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22民初5337号
原告:仙游县固的建材加工厂,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铺头村福厦路旁原玉泉石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22MA30XEX27C。 经营者:祁青容,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隆,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系该厂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建锁,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仙游县固的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固的加工厂)与被告林建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的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的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建锁支付给其货款6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起,林建锁多次向其购买涂料腻子粉等产品,截至2015年12月11日,林建锁尚欠其货款共计6755元。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关系。其曾多次向林建锁催讨,但林建锁拒不支付上述货款。 林建锁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固的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原件四张,证明林建锁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向其赊购涂料及腻子粉等产品,其已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林建锁欠其货款共计6755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送货单复印件已连同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林建锁,但林建锁拒不出庭应诉,也无提交书面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故上述证据及其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固的加工厂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腻子粉加工、胶水零售等,祁青容为该工厂的经营者。林建锁因需要先后三次向固的加工厂购买腻子粉等产品而赊欠货款共计6775元。其中,于2015年11月26日赊欠货款1975元,于2015年12月10日赊欠货款24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赊欠货款2400元。固的加工厂多次向林建锁催讨货款无果后,于2018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林建锁向固的加工厂赊购腻子粉等产品,林建锁与固的加工厂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林建锁未足额支付货款而赊欠固的加工厂货款共计6775元,有林建锁出具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林建锁未能偿还讼争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固的加工厂请求林建锁支付货款6755元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林建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林建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仙游县固的建材加工厂货款6755元。 如果林建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20元,由林建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良
人民陪审员 林福亮
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立伟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