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8760号
原告: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塘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899420Y)
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琳,女1971年10月23日,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钢公司)与被告左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被告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锡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关于惠景家园14号302室的租赁合同,左琳迁出并交还租赁房屋;2、左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5584元计算);3、诉讼费由左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无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保障房管理办)向锡钢公司提供了22套住房,用于解决锡钢公司宿舍内未搬迁住户的安置问题。2012年12月12日,锡钢公司与左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锡钢公司将惠景家园14号302室房屋出租给左琳,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5584元。租赁期满后,左琳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但未支付房屋租金,已严重违约。左琳辩称:1、其无其他住处,不同意迁出涉案房屋;2、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每月9元的标准,此前锡钢公司说过只要支付5元/月的租金标准,且锡钢公司提供的房屋也不符合公租房的标准,故不同意按照9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3、其经济困难,现在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承担该房屋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锡钢公司与左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锡钢公司将惠景家园14号302室面积51.71㎡的公租房住房出租给左琳居住,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以后续签租赁协议,月租金每平方米9元,年租金5584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左琳继续使用该房屋,未支付租金。锡钢公司催讨租金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苏0213民初3770号判决书、(2018)苏0213民初2509号判决书载明,2013年1月16日,保障房管理办与锡钢公司及无锡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22套公租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保障房管理办向锡钢集团提供22套租赁住房用于安置锡钢厂集体宿舍未搬迁住户,租期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租金为9元/平方米/月,按年结算,由锡钢公司在每年首月的十五号前至保障房管理办财务结算;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个月,按欠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保障房管理办将无锡市惠景家园14-302等共22套公租房交付锡钢集团。后保障房管理办诉至本院要求锡钢集团支付租金,本院判决锡钢公司应向保障房管理办支付房屋的租金,其中就包括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左琳与锡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左琳继续使用案涉房屋,锡钢公司亦并未要求其迁出,故双方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左琳应当按原合同约定的5584元/年的租金标准向锡钢公司支付租金,且双方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左琳未缴纳租金,故锡钢公司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左琳迁出案涉房屋。综上,锡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左琳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左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无锡市梁溪区惠景家园14号302室房屋。
三、左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5584元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左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阳
书记员秦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