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1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姗,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广旭,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利通购物广场。住所地临颍县杜曲镇后韩村。经营者:谌爱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爱香,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代姗、卢广旭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利通购物广场、谌爱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民初3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姗、卢广旭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当事人2016年7月3日签订《利通生活合作协议》约定代姗、卢广旭在谌爱香经营的利通生活广场经营服装生意。一审期间法院组织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协议双方主体清楚明了,不知何来主体不合格。临颍县利通购物广场、谌爱香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代姗、卢广旭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临颍县利通购物广场、谌爱香赔偿损失12047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临颍县利通购物广场、谌爱香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代姗、卢广旭所诉临颍县利通购物广场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二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代姗、卢广旭的起诉。诉讼费2710元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协议,临颍县利通购物广场经营者是谌爱香,与临颍县利通购物广场、谌爱香提交的营业执照相符,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综上所述,上诉人代姗、卢广旭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民初30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