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023执62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执行人:施某某,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23民初6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施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9年1月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高消费令;2、2019年1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证券、工商信息、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2019年1月4日,通过网上冻结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施某某无车辆;3、2019年1月4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施某某在宝应县无房产;4、2019年1月25日,约谈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施某某对所欠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借款30275元表示认可,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还款20275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书且同意本院以和解长期履行结案。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苏1023执62号案件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施某某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在被执行人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之日起二年内前,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洪庆
审判员 樊 荣
审判员 王玉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秦晋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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