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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373号

373魏宏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宏;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373号

原告:魏宏,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魏宏与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宏的委托代理人许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兵偿还借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8日,以年利率19%计算;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以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2日,李兵向魏宏借款10万元,次日,魏宏向李兵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李兵两次各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后未再归还。被告李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魏宏提供了借据、银行交易记录作为证据,被告李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魏宏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李兵出具借据,载明其向魏宏借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1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魏宏向李兵转账支付10万元。原告魏宏陈述,李兵两次各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魏宏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魏宏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魏宏诉称李兵向其借款10万元,剩余94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魏宏陈述李兵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故李兵还应归还魏宏借款本金94000元。关于魏宏要求李兵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按总和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李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魏宏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魏宏负担120元,李兵负担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刚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