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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刑初7号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娟、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误将××区贝某所有的××号楼房出售给了韩某,约定购房款24万元,后韩某给付刘武人民币5万元作为购房款,为刘某打工的6.6万元工资也抵顶为购房款,韩某于2013年11月份进入到××号楼房居住生活。2013年年初,刘某向穆某借款10万元并以××号楼房做抵押,2013年年底,刘某将自己的抵账房××号楼房转给了贝某,将××号楼房约定抵押给穆某。因刘某不能偿还穆某的欠款,经刘某同意,穆某于2015年10月16日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将××号楼房网签在自己的名下。2015年11月19日,刘某明知该处楼房已经网签到穆某名下,仍然谎称让韩某再给其1万元作为购房款就可以将该处楼房赎回过户到韩某的名下,诈骗韩某人民币1万元,后韩某多次联系刘某询问楼房过户一事未果,刘某不知去向,2018年10月10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翁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2016)内0426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将该处楼房返还给穆某。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贝某、崔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误将××号楼房出售给了韩某,约定购房款24万元,后韩某给付刘武人民币5万元作为购房款,为刘某打工的6.6万元工资也抵顶为购房款,韩某于2013年11月份进入到××号楼房居住生活。2013年年初,刘某向穆某借款10万元并以××号楼房做抵押,2013年年底,刘武将自己的抵账房××号楼房转给了贝某,将××号楼房约定抵押给穆某。因刘某不能偿还穆某的欠款,经刘某同意,穆某于2015年10月16日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将××号楼房网签在自己的名下。2015年11月19日,刘某明知该处楼房已经网签到穆某名下,仍然谎称让韩某再给其1万元作为购房款就可以将该处楼房赎回过户到韩某的名下,诈骗韩某人民币1万元,后韩某多次联系刘武询问楼房过户一事未果,刘武不知去向,2018年10月10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翁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2016)内0426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将该处楼房返还给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决定书、刑事复议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穆某、贝某、崔某、贾某、戴某的证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认购合同、买卖合同、收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刘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萨初荣贵

审 判 员  张 立 鹏

人民陪审员  牛 成 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文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