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323执341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陈正高,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执行人:胡守山,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申请执行人陈正高与被执行人胡守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32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守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正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3030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胡守山名下有尾号8504e财付通账户一个,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冻结该账户,现尚未得到反馈;有中国农业银行泗阳桃源支行存款2586.00元,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依法冻结(尚未扣划);有中国建设银行泗阳淮海路支行存款24771.60元,本院已依法进行扣划,扣除本案执行费1855.00元,余款22916.60元申请执行人陈正高尚未领取。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苏N×××**一汽牌白色SUV汽车一辆,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查封该车辆,但未扣押,无法处置。3.本院至泗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泗阳县房管处查询,被执行人胡守山有泗阳县众兴镇XX房产一处(合同备案状态,备案人苗金侠,系胡守山妻子),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查封上述房产,现申请人陈正高申请暂不处置该房产。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守山进行限制高消费。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正高与被执行人胡守山、第三人苗金侠于2019年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乙方(胡守山、苗金侠)于2019年2月5日前偿还甲方(陈正高)5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4万元,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直至还清。
二、乙方若在2019年2月5日前不能偿还甲方5万元,则乙方同意拍卖其居住的泗阳县XX室房产,以拍卖款偿还甲方。
三、因本案产生的执行费1855元,由乙方承担。
四、甲方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财产查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终结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1323执3412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海军
审判员 胡继忠
审判员 李娅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建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