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12执4447号
申请执行人:张利兵,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韩丽芳,女,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韩宝荣,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申请执行人张利兵与被执行人韩丽芳、韩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18628.8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韩丽芳、韩宝荣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韩丽芳名下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有分红款765900元,本院已依法冻结,分红款4940元已划拨发还申请执行人张利兵;被执行人韩丽芳、韩宝荣名下有位于昆明市福海乡船房社区居委一社的房屋(房产证号:20××**)、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船房社区居委会一社**的房屋(房产证号:20××**),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现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韩丽芳名下有车牌为云A×××**江铃牌汽车一辆、号牌为云A×××**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此外,被执行人韩丽芳、韩宝荣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 王 苹
人民陪审员 尹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