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XX02民初14301号
原告:临沂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某,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焦某,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与被告临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焦某、张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某、魏有蒙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王某、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典当借款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违约金(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按月息5‰计算;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临沂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高新区双月湖西段南侧的6425.26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典当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临沂某科技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年)某专项典字第XX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临沂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5‰,按照当户实际占用当金天数计算,综合费用按照月综合费率5‰计算。典当逾期的,被告除按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照逾期天数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与被告临沂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抵押,土地证号为:临开国用2010第XX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临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双方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0041209号。典当合同签订时,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典当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被告一签订续当凭证,续当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1日,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综合费用按照月综合费率6‰计算。续当到期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某典当公司、王某、焦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续当凭证时我不知情,我不清楚被告一是否偿还了该笔借款,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某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与原告某典当公司签订(2018)某专项典字第XX号典当合同一份,约定:
一、关于典当1、典当金额:800万元;2、当金用途:补充流资;3、典当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5、当金利息:执行月利率5‰,利息按当户实际占用当金天数计算,当期(续当期)按月支付利息;6、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月综合费用为5‰;
二、关于当物1、当物基本情况(1)名称:不动产;(2)权属证件编号:临开国用2010第XX号、临房权证高新区字第××、临房权证高新区字第××;(3)性质:工业用地、办公用房、工业用房、住宅;(4)登记面积:土地面积17375.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63.54平方米、4861.72平方米;(5)位置:高新区双月湖路西段南侧。2、双方协商当物估价金额为1600万元,折当率为50%。
三、续当、赎当和绝当1、典当期内或者典当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期自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本续当期的综合费用。3、典当逾期的,当户除按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违约责任:1、当户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逾期5日即形成绝当,典当行有权按照约定处理绝当物品。绝当后至当物被处置前,当户仍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滞纳金。当物灭失或当物处置后当金及息费仍不能完全受偿的,当户应对未能清偿的当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当户违反当票和本合同项下义务,典当行有权要求当户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当金安全。3、当户不按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对当户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计收复利,利费率按当票约定的利费率执行。同日,双方签订(2018)某专项抵字第0XX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临沂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临沂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2018年某专项典字第XX号典当合同发放的当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典当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第二条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典当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包括因当户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当户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第三条甲方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以房屋作抵押的,应同时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且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产权人为同一人,如果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尚未办理土地证,房屋产权人应提供土地来源的合法手续。第十三条当期届满,当户未清偿债务,乙方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为:1、临开国用2010第XX号,17375平方米;2、临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1563.54平方米;3、临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4861.72平方米。另外,被告王某、焦某、张某给出具担保函各一份,自愿为借款人某公司与出借人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某专项典字第0XX号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1、借款本金、息费;2、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借款人按约定应支付的加息以及赔偿金、滞纳金;3、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声明:自愿放弃贵公司行使债权时对贵公司及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权,不要求贵公司先行处置担保物(抵押物、质押物)。2018年4月4日,原告委托临沂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当金800万元汇入被告某公司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银行帐号内。双方并签署当票一张,载明当期为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7月2日。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署续当凭证一份,续当期限由2018年7月3日延长至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某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有关综合费用,被告王某、焦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抗辩主张,原告是从其他公司帐户将当金汇至本案被告某公司的帐户,不是自有资金,典当合同无效,担保函亦应无效。另外,其担保的是典当合同,对双方签订的续当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王某、焦某、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又进行了续当,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1日,续当到期后,被告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综合费、滞纳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公司用其财产为上述债务办理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某、焦某、张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其三人应对本案债权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张某抗辩主张本案典当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典当到期后又续当一个月,虽然未通知担保人张某,但并未超出担保人张某的原担保期间,亦未加重担保人张某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主张不知情续当,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按月息5‰计算;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临沂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临沂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临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1563.54平方米)、临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4861.72平方米)、临开国用2010第XX号土地使用权(17375平方米)等抵押财产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王某、焦某、张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孝振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亓春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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