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3216号
原告:义乌市成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龚瑞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彩琴,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成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彩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18.5元、公共设施运行费329.5元,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义乌市江东街道和欣花园6幢2单元2002室的业主,建筑面积91.57平方米。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欣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运行费按住宅建筑面积0.3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交纳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被告拖欠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18.5元、公共设施运行费329.5元,原告曾通过张贴通知、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经催讨仍未缴纳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18.5元、公共设施运行费329.5元,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成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义乌市成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陶彩琴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 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晓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