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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81民初8202号

李霄炬与丁守业、王建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神源数字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李霄炬;丁守业;王建初;韩宝暖;张银霞;任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8202号

原告:李霄炬,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戴星晨,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守业,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初,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方燕,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宝暖,女,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张银霞,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任平,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李霄炬与被告神源数字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公司)、丁守业、王建初、韩宝暖、张银霞、任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神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现公司已登记注销。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戴星晨,被告丁守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峰,被告王建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暖、张银霞、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霄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神源公司立即返还500000元认购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判令被告丁守业、王建初、韩宝暖、张银霞、任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神源公司已登记注销,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丁守业、王建初、韩宝暖、张银霞、任平连带返还500000元认购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神源公司汇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数字资产中数宝80万枚,神源公司出具了私募基金认购证书(正本)及收据各一份。但是,神源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中数宝,且中数宝也未上线开盘,甚至因违规募集资金神源公司被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为此,原告要求返还全部认购款,但至今仅返还了500000元,尚余500000元未还。据了解,五被告系神源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共1260万元,认缴期限至2028年2月5日。2018年9月7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神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年10月29日公司登记注销。五被告作为神源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五被告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神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守业答辩称,2018年7月17日,其与被告王建初约定由两人各自归还原告500000元认购款。同年7月20日,原告确认收到其归还的500000元认购款,并同意剩余500000元由被告王建初归还,此后与其及神源公司无关。因此,神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登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并无人申报故公司于同年10月29日登记注销。综上,原告诉称的500000元与其及神源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王建初归还。 被告王建初答辩称,对被告丁守业以神源公司名义向原告收取了1000000元认购款、全体股东至今未认缴出资、公司债务并未清算以及神源公司已登记注销等事实无异议。但是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上“王建初”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认购款的实际收取人为被告丁守业,且丁守业曾向全体股东承诺由其负责返还,故剩余的500000元也应当由丁守业返还。 被告韩宝暖、张银霞、任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私募基金认购证书、收据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0元认购款汇入神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中数宝,且神源公司已经收到该款并出具认购证书等事实; 2、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系神源公司股东且应在2028年2月5日前缴纳出资,2018年9月7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神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年10月29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登记注销等事实; 3、收条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认购证书上书写添加完交给被告复印后意识到被告王建初并无偿还能力,故将认购证书撕毁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条,已将书写添加的内容作废等事实。 被告丁守业对证据1质证认为,神源公司确实收到了1000000元认购款,但是认购证书可能是假的,盖章的地方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并不一致,可能被告王建初与原告串通提供了多份认购证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确实有该份收条,当时其想要保留原告书写添加后的认购证书,但是原告不同意故要求其出具了该收条。被告王建初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并未与原告串通,公司公章一直由被告丁守业保管;对证据2、3均无异议。 被告丁守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私募基金认购证书一份(上半部分为黑白复印件,下半部分为被告王建初书写的原件),证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丁守业和王建初约定案涉1000000元认购款由两人各归还500000元等事实; 2、照片打印件五张和私募基金认购证书复印件一份(上下部分均为黑白复印件,下半部分为原告书写添加的内容),证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守业在办公室商议还款事宜,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丁守业归还的500000元,并承诺剩余500000元由被告王建初归还,与丁守业和神源公司无关,当时案外人王某1、王某2等亦在场,王某2拍摄了照片,原告当庭提交的私募基金认购证书下半部没有添加的内容故可能是伪造的等事实。 原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其当时并不在场不知道具体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当日确实在认购证书上书写添加过收到了500000元等文字,但已记不清具体内容,添加好后交给了被告丁守业,原告拿到复印件后发现可能无法收回剩余500000元,故将书写添加内容全部撕掉另行出具了一份收条,而且撕掉的那张应该是彩照复印件并非今天提交的原件。被告王建初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认购证书黑白复印件书写了文字,但是被告丁守业承诺之后会返还其50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都是打印件或复印件,其当时并不在场,即便原告曾在认购证书上添加文字,内容也是违法的,并未经被告王建初同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为查清案件,本院对被告丁守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1、王某2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两份。两人均称当日原告曾在认购证书上书写添加了文字,内容大概是收到丁守业500000元,剩余500000元由王建初归还等。 对王某1的陈述,原告认为王某1是神源公司财务与被告丁守业有利害关系,故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例如原告发现添加的内容对其不利后当场就撕掉并另行出具了收条;被告丁守业无异议,认为出具收条时王某1出去复印了故不知道情况;被告王建初认为王某1与被告丁守业既是朋友也是上下级关系,其陈述可信度很低。对王某2的陈述,原告对大部分内容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王某1所作陈述不属实,当时原告将手写添加好的认购证书给被告丁守业后,又要回来撕掉另行出具了收条;被告丁守业基本无异议,认为原告添加完后王某1拿去复印,后来原告在原件又加了句“此伍拾万元的收条已打给丁守业”故王某2再次拿去复印,所以第一张黑白复印件被原告撕掉了而第二张还由其保留,添加内容的原件则在原告处;被告王建初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二次庭审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王某3称当日原告确实在一张纸上书写添加了剩余500000元由王建初归还等内容,但是复印回来后原告当即坚决不同意并收回了书写添加的原件,故被告丁守业要求其出具了收条等。另外,王某3亦称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收到劳动报酬和为公司垫付的款项。 对王某3的证言,原告基本无异议,认为证人之前可能误解了法官的问题后来已明确说明书写添加的原件开始是交给被告丁守业的;被告丁守业认为,证人称至今未收到报酬等,因此心存怨恨其证言不应采信,另外其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撕毁书写添加内容的纸张;被告王建初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当时并不在场,原告与被告丁守业的协商结果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原告发现添加的内容对其不利后要回了原件,也即对之前的合意进行了变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部分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认购证书上书写添加的内容是否已经作废?首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本人到庭称,当时书写添加内容的认购证书是彩色复印件,不过并未向在场人说明,发现添加内容对其不利后便向被告丁守业要回了该彩色复印件并撕毁了对应的黑白复印件,而后另行出具了一份收条以表明添加的内容已作废。再后来,其还在彩色复印件添加的内容最后注明了“此伍拾万元的收条已打给丁守业”。原告本人当庭出示了添加内容的该彩色复印件。经查,原告本人陈述与其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时的不一致,代理人称载有书写添加内容的纸张当场就被撕毁。而且,原告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被告丁守业还能提交证据2,一份原告已收回并加注“此伍拾万元的收条已打给丁守业”彩色复印件的黑白复印件。其次,原告称书写添加内容的彩色复印件起初是交给了被告丁守业,后来发现不对才收回来的;被告丁守业则称其只保留了黑白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丁守业在误以为书写添加的是认购证书原件的情况下,只保留黑白复印件也是合情合理的,毕竟原件是原告的重要债权凭证之一,原告还需要据此向被告王建初主张权利。最后,原告自己出具的收条以及当庭出示的认购证书彩色复印件上都没有写明书写添加部分作废的内容并让对方签名,况且原告确实收下了被告丁守业的500000元,还在认购证书彩色复印件已添加部分的最后注明了“此伍拾万元的收条已打给丁守业”。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2018年7月20日其在认购证书彩色复印件上书写添加的内容已经作废,故该内容对原告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被告王建初并无反证推翻被告丁守业证据1欲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神源公司汇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数字资产中数宝80万枚,神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私募基金认购证书一份。2018年7月17日,被告王建初在认购证书黑白复印件上写明“此据100万元,经李霄炬、丁守业、王建初三人友好协商,由丁守业归还50万元,由王建初归还50万元……”,且被告丁守业、王建初均签名予以确认。2018年7月20日,原告在认购证书彩色复印件上写明“今收到丁守业代为神源数字科技(浙江)有限公司退还现金计伍拾万元整,剩余款计伍拾万元整由王建初归还,和丁守业及神源数字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无关。此伍拾万元的收条已打给丁守业。”,且原告签名予以确认。另查,神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成立,五被告为该公司股东且出资认缴期限至2028年2月5日。2018年10月29日,该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为由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2018年7月17日和20日两份认购证书中手写添加部分的内容可知,被告丁守业、王建初先约定原告的1000000元认购款由两人各归还500000元,之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丁守业所归还的500000元并承诺剩余的500000元由被告王建初归还,与被告丁守业和神源公司无关。也即,神源公司应当返还的1000000元认购款,经三方确认已转为由被告丁守业、王建初各返还500000元,至此神源公司已非债务人。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要求按原法律关系审理,不变更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作为股东对神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霄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李霄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蓉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