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0115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3778824R。
负责人:房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斌,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银行客户经理。
被告:房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韩淑莲,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于锡虎,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纪竹和,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房宗玉,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田横支行诉被告房国庆、韩淑莲、于锡虎、纪竹和、房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国庆、韩淑莲、于锡虎、纪竹和、房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房国庆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90000元。同日,被告韩淑莲、于锡虎、纪竹和、房宗玉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韩淑莲系房国庆之妻,需与房国庆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贷款381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房国庆、韩淑莲偿付借款本息481262.37元(截至2018年9月14日)并承担自2018年9月15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3、五被告就上述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房国庆、韩淑莲、于锡虎、纪竹和、房宗玉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房国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个借字(2015)年第316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39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8日。双方约定贷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实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期内不变。借款实行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借款人应按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普通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保字(2015)年第3163-1号、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保字(2015)年第3163-2号。对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韩淑莲、于锡虎、房宗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保字(2015)年第3163-1号,自愿为被告房国庆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纪竹和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保字(2015)年第3163-2号,自愿为被告房国庆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房国庆发放贷款3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并出具贷转存凭证,该贷转存凭证由双方盖章、签名(捺印)确认。另查明,被告房国庆此后偿还贷款本金9000元,截至2018年9月14日,尚欠贷款本息481262.37元,其中未偿还贷款本金为38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房国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39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捺印),其效力应予认可。根据该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房国庆发放贷款390000元。截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房国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在计算时应予以相应扣除。被告韩淑莲与房国庆系夫妻关系,需与房国庆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被告于锡虎、纪竹和、房宗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房国庆上述贷款的偿还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锡虎、纪竹和、房宗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国庆、韩淑莲追偿。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款时有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国庆、韩淑莲、于锡虎、纪竹和、房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国庆、韩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81262.37元(截至2018年9月14日)。
二、被告房国庆、韩淑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贷款本金381000元为基数,计息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的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为准)。
三、被告于锡虎、纪竹和、房宗玉对被告房国庆、韩淑莲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锡虎、纪竹和、房宗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国庆、韩淑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9元,减半收取4259.5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亚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