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晋11执恢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汉族,济南市槐荫区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冯某1,男,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执行人:马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执行人:梁山安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冯某2,男,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执行人:郝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某1、马某、梁山安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冯某2、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济仲裁字第1037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冯某1、马某、梁山安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冯某2、郝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冯某1、马某、冯某2、郝某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6)晋11执10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103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特1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冯某1、马某、冯某2、郝某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冯某1、冯某2、郝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37813.15元,扣缴执行费3094元,其余134719.15元由申请执行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领取。申请执行人山东汇盈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冯某1、马某、冯某2、郝某银行账户的冻结及相关财产的查封;
二、终结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1037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玉平
审判员 杨全照
审判员 谭政廷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