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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84民初2774号

张志国与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1-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国;徐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84民初2774号

原告:张志国,男,1978年8月23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徐国平,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张志国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徐国平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桥村洪西路25号房屋一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由被告徐国平向原告张志国偿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徐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徐国平向原告张志国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张志国多次向被告徐国平索款,被告徐国平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原告张志国遂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徐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张志国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志国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志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徐国平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张志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国平欠原告张志国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徐国平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张志国提交的证据一至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徐国平向原告张志国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张志国借款40万元。后原告张志国多次向被告徐国平索款,被告徐国平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徐国平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国平向原告张志国借款400000元后,拖欠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志国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徐国平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国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利息,随本付清)。如果被告徐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徐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涛

审 判 员  张艳侠

人民陪审员  袁端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