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9民初5378号
原告:张前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陈刚,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沙浆款1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度,被告购买原告砂浆欠款11800元。并在2017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标明此款最迟于2017年12月30日结清。现约定时间已过,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刚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度,被告购买原告砂浆欠款11800元。被告在2017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约定此款于2017年12月30日结清。但至今未付。原告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陈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刚享受了权利,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沙浆款的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前进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606元,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兆会
审 判 员 王明军
人民陪审员 张焱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