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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81刑初29号

崔某某、田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崔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5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平市。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绰号“对某”,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平市。捕前租住高平市。2018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2016年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从中非法获利。从2016年夏天至2018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分别贩卖给孟某某、郑某某、岳某、秦某某、田某某、宋某某、李某、王某、王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宋某1、吴某某、秦某、宋某2等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儿”)。2017年5月1日,在崔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9克、甲卡西酮0.89克;2018年5月26日在崔某某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12克、甲卡西酮14.12克。综上,崔某某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4.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81克,甲卡西酮20.01克。(二)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从崔某某处购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非法获利。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田某某分别贩卖给郑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王某1、韩某某、张某、王某某、申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王1、郜某某、刘某某、常某、张某等人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2018年5月26日,在田某某相关处所查获甲基苯丙胺5.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甲卡西酮16.6克。综上,田某某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84.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甲卡西酮16.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田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卡西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被告人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我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起诉指控的许多人我不认识。2、被查获的福特汽车及汽车上的毒品不是我的。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我在崔某某处购买冰毒5克,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2016年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从中非法获利。1、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份,孟某某多次从崔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7.6克。2、2017年2月份,郑某某多次从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3、2017年7月至10月,岳某多次从崔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4、2016年冬天,秦某某多次从崔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5、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从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6、2018年3月以来,宋某某从崔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甲卡西酮5克。7、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李某多次在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克。8、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王某多次在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克。9、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王某某在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2克。10、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杨某某在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11、2016年夏天至2018年2月,申某某从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12、2017年冬天至2018年4月,宋某1从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2克。13、2017年夏天至2018年4月,吴某某从崔某某处购甲基苯丙胺1.6克。14、2017年,秦某在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15、2016年后半年至2017年5月,宋某2在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2017年5月1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福特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7.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9克,甲卡西酮0.89克。2018年5月26日在崔某某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12克,甲卡西酮14.12克。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4.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81克,毒品甲卡西酮20.01克。(二)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从崔某某等人处购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非法获利。1、2017年1月,郑某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2、2017年1月,侯某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3、2018年2月至5月,张某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5克。4、2017年冬天至2018年5月,史某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卡西酮2.9克,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5、2016年至2017年,王某1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6、2017年冬天至2018年4月,韩某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卡西酮7.2克。7、2017年至2018年4月,张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5克。8、2017年12月以来,王某某两次从崔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9、2016年冬天至2018年5月,申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克。10、2017年夏天至2018年3、4月,杨某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2克。11、2018年3月至5月,申某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6克。12、2017年至2018年3月,吴某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13、2017年秋天至2018年5月,王1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14、2018年1月至5月,郜某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15、2017年夏天至2018年4月,刘某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卡西酮1.5克。16、2017年夏天,常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17、2018年4月至5月,张某多次从田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2018年5月26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田某某相关处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综上:被告人田某某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4.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甲卡西酮16.6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扣押在案的物证塑料分包袋2包、锡箔纸2条、苹果手机1部、vivo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卡4张、毒品分装袋2包、电子秤1台、吸管1根、匕首1把、交通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1张、催泪喷射器1个、酒精1瓶、号码牌2个、手机1个、塑料分装袋4包、电子秤1台、吸壶1个、中兴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光盘5张,及扣押未移送的晋D380**福特轿车1辆、现金1080元、现金8695元、晋EP00**东风风神轿车1辆。3、被告人崔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扭送证明载明:2017年5月8日对崔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18年5月25日,山西高速交警在高平高速路口进行酒驾检查时,在崔某某驾驶的东风风神轿车上发现疑似毒品,并将崔某某扭送至高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4、被告人田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田某某系于2018年5月26日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5、崔某某银行交易明细。6、邮政银行储蓄卡(严某某)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马某某)银行交易明细。7、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载明:崔某某在2017年1月13日在长平广场东口无证驾驶小型轿车,通知其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8、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9、被告人崔某某、田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二)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1、孟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朋友大某叫我来询问一下他开的灰色福特轿车的情况。2017年5月1日下午,我给大某发微信买冰毒,后来我们在丹河路世纪网吧附近碰了面,我花100元钱在大某手里买了1小袋冰毒(至少0.3克),我们在聊天过程中,大某说他的车因为交通事故被交警队扣了,他逃跑了,车上还放着十几克冰毒和千把块钱、银行卡,问我是否有熟人,帮他要下车,我想着如果能帮他要车的话,以后我从他手里买冰毒也能优惠点,就到交警队来了。我是从2016年11月下旬开始在大某手里买冰毒的,100元能买0.3克冰毒,200元能买0.5克,300元能买1克冰毒。从2016年11月下旬到2017年1月这段时间我几乎天天会从大某手里买冰毒,至少花了6000元买了18克冰毒;2017年1月份到2、3月份,我在大某手里至少买了5次冰毒,每次100元,至少买了1.5克冰毒;2017年4月份前二十几天我天天在大某手里买冰毒,至少买了20次,每次买100元钱冰毒,至少花2000元买了6克冰毒。算上今天(2017年5月1日)这次买的0.3克,从2016年11月份开始到2017年5月1日我至少在大某手里买了25.8克冰毒,包含我上交的0.3克。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我至少在大某那里买过7次冰毒,每次花100元买0.3克冰毒,这段时间至少在大某手里买了2.1克冰毒。这2.1克包含我前后三次上交的冰毒数量。算下来,我总共在崔某某手中买了27.6克冰毒。附:(1)孟某某辨认笔录,该辨认出崔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大某”。(2)孟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对孟某某进行尿液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2、贾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5月1日下午3点左右,我乘坐我儿子驾驶的捷达轿车沿消防大队北边巷子由北向南,走到溢泉苑小区门口附近时,与一辆由南向北的灰色三厢轿车在路中间相遇,这辆三厢车过不去了,后面还有警车追,这辆车硬往前面挤,还把停在路东边的一辆白车刮蹭了,这辆车的司机看过不去,把车停住从车上下来后,踩住反光镜,朝我的车上蹬了一下就跑,当时交警追了一段距离没追上,这个车上只有这个司机,大概四十岁左右,很瘦。3、郑某某(绰号“二某”)询问笔录证实:我是从2017年2月10日左右开始从“大某”手里购买冰毒的,我从大某手里买过至少5次冰毒,每次花100元钱买一小袋,每袋有0.3克冰毒,一共花了500元钱从他手里买了1.5克冰毒。我是通过电话或微信与“大某”联系,微信名叫“从新开始”。我还知道“郭某某”从“大某”手里购买过毒品。我是通过叫“对某”的人知道“大某”贩卖毒品的,“对某”叫德某,2017年1月我从“对某”手里购买过冰毒,从其手里至少买了3次,每次花100元买0.3克,共买了0.9克冰毒。我还知道“狗子”也从“对某”手里购买过冰毒附:(1)郑某某辨认笔录2份,该辨认出崔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大某”、田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对某”。(2)郑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对郑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4、岳某询问笔录证实:在我家里查获的两袋冰毒是我昨天(2017年10月16日)从一个叫马大某的手里购买的,我花了200元买了1小袋冰毒,有0.4克。我从2017年7月份第一次购买毒品开始到昨天,我一共从马大某手里购买了1.2克冰毒。马大某是不是真名我不清楚,男,40多岁,高平市人,居无定所,手机尾号9555。5、秦某某询问笔录证实:马大某,正名叫崔某某,米山人。去年冬天时(2016年),我总共在马大某手里购买过四五次冰毒,好像有三次200元钱,两次100元钱,大某这100块钱能买0.3克,200元钱能买0.6克,算下来我在马大某那买了有2.4克冰毒。附秦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对秦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6、侯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是从2017年1月开始从“对某”手里购买毒品的,“对某”真名叫田某某,男,四十多岁,从2017年1月至1月27日,我至少从“对某”手里买了10次冰毒,一共买了2克。后来就没有在他手里买过毒品了。7、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20日左右期间,我从田某某(绰号“对某”)手里花1000元钱,买了5克多的“筋”。8、张1询问笔录证实:我原先和李某处对象,通过李某认识了大某,2018年4月份李某和我闹矛盾,五月中旬我和大某好了,开始在君悦大酒店住着,5月25日我搬到了大某小西沟的住处。李某和我说过,在大某那里买过毒品。我和大某住在一起后,也见有人给他打电话拿货(毒品),我也吸毒,知道大某是贩卖毒品的,5月25日大某出事的那天,我知道他是去长治进毒品去了。我和大某在一起后见过“香香”和一个老头在大某处吸食过毒品,我吸食的毒品是大某提供的,但是没有出钱。大某被抓获的那天,香香帮我把东西搬到大某的住处,大某去长治买毒品了,后来大某打电话说他被高速交警查住了,香香本来就知道大某没有驾驶证,在屋子里找了找也没有找见,香香自己开车出去走了会儿,回到小西沟后好我说让我赶快离开这,怕万一警察找到这,还让我赶快把家里的吸毒、贩毒有关的东西赶紧处理掉,我和香香就把家里有关的东西收拾在一起,我们收拾了一些吸壶、成卷的锡箔纸、吸毒时用的那些铁锥、好多打火机,还有一袋筋的底料,我们把这些东西放在了纸箱里,然后香香放在他的车上,那些吸壶、锡箔纸、打火机等放在一个塑料袋里,香香开车把我送到君悦大酒店,把这个黑色的塑料袋也给我送到了房间,让我处理了。香香把那个装有1袋筋的底料的纸箱拿走了。第二天,我把那些吸壶、锡箔纸等在高速路上都扔了。附:(1)张1辨认笔录2份,该辨认出崔某某就是其认识的叫大某的男子,宋某某就是叫“香香”的男子。(2)张1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检测试剂对张1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9、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是2018年3月份加上“旦”微信的,之后从“旦”手里购买毒品,我从他手里买毒品的钱也就是花了3000元钱,其中买冰毒花了1000元钱,买了有1.5克,买“筋”花了2000元钱,买了有5克。2018年5月份,“旦”被抓获的那天,“旦”给我打电话说被高速交警扣住了,让我去高速路口给他送驾驶证,我到以后,联系不住他,张1给我打电话说“旦”被抓了,还在车上查住了毒品,张1让我赶紧回去。我返回小西沟后,张1在收拾东西,问我“旦”家里的面面、筋的底料还有一些吸毒工具怎么办,我说这些都是罪证,万一警察来搜查就不好了,我就让她全部收拾在一起扔掉。后来我和她两人把这些东西收拾好了放在我车上,我把张1捎到君悦大酒店,我就回马村了,在回马村的路上我把那些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扔了。附:(1)宋某某辨认笔录,该辨认出崔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旦”。(2)宋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联合试剂对宋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10、李某询问笔录证实:我从大某手里买毒品是从2017年9月份开始的,一直买到今年5月份。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我从大某手里买冰毒花了20000多元钱,大某和我说200元能买0.4克,买的冰毒有40克,2018年3月以来,我从大某手里买的冰毒的钱也花了20000多元钱,但是今年大某卖给我的毒品0.4克就得300元钱,买的冰毒有25克。从2017年9月至今,共在大某手里买过冰毒65克。除了冰毒,我还在大某手里买过麻古,麻古是100元钱1颗,我从大某手里买的麻古有50多颗,每颗大约0.1克,50多颗麻古有5克。附(1)李某辨认笔录,该辨认出崔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大某”。(2)李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联合试剂对李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1、宋某3询问笔录证实:我现在在高平市铁西路,我家二楼最东面的房间2018年1月20日租给一个叫大某的人,是邻居梁某某介绍的,今年5月底,梁某某说大某出了点事,不在这住了,还带了个人说是大某的三哥,把大某剩下的东西收拾了一下,都搬走了。附:宋某3辨认笔录,该辨认出崔某某就是租住在其家二楼的大某。12、王某询问笔录证实:我从2016年11月左右开始在大某(真名崔某某,男,40多岁)手里购买毒品,一直买到去年10月左右,平时每次都是买200元钱或400元钱的冰毒,200元钱0.5克,400元钱1克多点,买了有5000元钱左右,买了12.5克,最后一次花了1000元买了4克,共计买了16.5克。除了冰毒,我还从大某手里买过15颗麻古,花了1000元钱,麻古1颗0.1克,15颗麻古有1.5克。我还知道刘洋在大某手里买过毒品。附:王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对王某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13、史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从“对某”手里买过毒品,对某真名叫田某某,男,40多岁,老家是沁水人,招到我们村(原村乡下马游村)的,不过现在已经离婚了。去年(2017年)冬天,我在田某某手里买过三四次毒品“筋”,每次花100元钱或200元钱,100元钱能买0.4克,200元钱能买1克,共买了有2克筋。今年5月,我从田某某手里买过三次筋,每次花100元买0.3克,买了0.9克;还买过一次冰毒,花100元钱买了0.2克。附:史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对史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4、王某1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我在“对某”手里购买过四次毒品,三次100元钱,一次200元钱的,100元钱有0.3克,200元钱0.6克,总共买了1.5克冰毒。附:(1)王某1辨认笔录,该辨认出田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对某”。(2)王某1现场检测报告书用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检测试剂对王某1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15、韩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冬天,我至少从田某某(绰号“对某”)手里购买过15次筋,每次花100元买0.4克筋,共买了6克筋。2018年4月份,我从田某某手里买了3次筋,每次花100元买0.4克,共买了1.2克。算下来,我一共从田某某手里购买过7.2克筋。附:韩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对韩某某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16、张某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至2018年4月份,我从“对某”手里购买冰毒至少花了3000元钱,每次花200元买0.3克冰毒,买了15次,总共在他那买了4.5克冰毒。我一般是和李某某、陈某去“对某”那购买毒品。附:张某辨认笔录,该辨认出田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对某”。17、陈某询问笔录证实:我是2018年3月份开始让张某去购买毒品的,有时候我和张某两个人去,有时候和张某、李某某三个人一起去,我和张某两个人去买过2次,三个人去高平买过7、8次,每次买200元钱的冰毒。附:陈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对陈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8、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3月份,我让张某帮忙联系毒品,我和陈某、张某一共买过七八次毒品,冰毒买了3次,筋买了4、5次,我们三个人谁有钱谁出,每次都是张某联系购买,听张某说他的毒品是找一个叫“对某”的人买的。附:李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现场检测试剂对李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9、王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2月份左右,我从崔某某手里购买过5次毒品,每次花100元钱或200元钱购买冰毒,100元能买0.2克冰毒,200元钱能买0.5克冰毒,这5次共买了2克冰毒。2018年4、5月份,我从崔某某手里买过10多次冰毒,今年崔某某卖的冰毒很贵了,每次至少得买500元钱,500元能买1克冰毒,但是我每次都是给450元,今年4、5月也买过100或200元的冰毒,但是只有1、2次,算下来,今年在崔某某处买了冰毒10克。从2017年12月至今年5月,我总共在崔某某手里购买过12克冰毒。我还从“对某”手里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花200元买0.3克冰毒,共买了0.6克。附:(1)王某某辨认笔录,该辨认出田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对某”。(2)王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对王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申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冬天,我开始在田某某(绰号“对某”)处购买毒品,每隔2、3天买一次毒品,每次买100或200元的冰毒,100元买0.1克,200元0.2克,至少买了4克,花了4000元。我听说田某某的毒品是从崔某某那拿来的。附:申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吗啡-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对申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1、杨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我从崔某某手里购买冰毒,共花了20000元钱买了50克冰毒,我还和崔某某要过5次筋,每次都是买冰毒的时候他不给我便宜,我就和他说几句好话,他再给我1袋筋,总共给过我2.5克筋。2017年夏天至2018年3、4月份,我从“对某”手里购买冰毒,至少花了5000元钱,买了12克冰毒。附:(1)杨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吗啡-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对杨某某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2)杨某某辨认笔录,该辨认出田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对某”。22、申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夏天至2018年2月,我一星期至少找马大某买两次冰毒,共花10000多元钱从马大某手里买了15克多的冰毒。2018年3月,我开始在田某某手里买冰毒,直到今年5月底,每次从田某某手里花200元钱或500元钱,200元能买0.2克,500元0.8克,共买了36次,至少花了1万多元钱在田某某手里买了16克冰毒。我听田某某说他的冰毒也是从马大某那里买的。附:申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对申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3、吴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从2017年至2018年3月份,我在田某某(绰号“对某”)手里买毒品冰毒花了有3000元钱,每次花100元或200元,100元能买0.1克,200元能买0.2克,买了有3克冰毒。附:吴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联合检测试剂对吴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4、王1询问笔录证实:从2017年秋天到2018年5月份,我在田某某那买了至少10次冰毒,刚开始花100元买0.1克,后来也有花200元买0.2克,至少花了1500元钱买了1.5克冰毒。附:王1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王1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25、宋某1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冬天我开始在崔某某那购买毒品,每次花200元钱买0.2克或0.3克毒品,总共花了5000元钱在崔某某那购买有5克冰毒。2018年4月份,我和宋某2、秦某三人合伙在崔某某处购买过冰毒,三人总共花了5000元钱,买了大概7克冰毒。26、郜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1月份至2018年5月,我在对某那买过10次毒品,花了至少2000元钱,每次花200元买0.2克冰毒,至少买了2克冰毒。我是通过微信与对某进行交易的,对某的微信名为涛声依旧。附:(1)郜某某辨认笔录,该辨认出田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对某。(2)郜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对郜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3)郜某某手机微信截图载明其分12次给涛声依旧转账2120元。27、刘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夏天至2018年4月,我从田某某手里买过5次筋,每次花100元钱买0.3克,共买了1.5克筋。附:刘某某现场检测报告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对刘某某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28、吴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夏天,我从马大某手里买了0.3克冰毒,2018年4月份,我在马大某手里买过1.3克冰毒。附:吴某某辨认笔录,该辨认出崔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马大某。29、常某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夏天,我在田某某手里买过5、6次冰毒,每次花200元钱买0.2克,花了1000多元钱买了有1克冰毒。附:常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对常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0、靳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我妻子李玲名下有一辆银灰色的福特蒙迪欧,牌照晋D380**,2008年底、2009年初的时候,我把这辆车卖给一家商贸公司了,该公司买上车也是卖呢,这辆车的登记证书在我手里,这辆车不能年检已经不能上路行驶了。31、宋某2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后半年至2017年5月份,我在崔某某手里买过十几次冰毒,每次买100元或200元的冰毒,100元能买0.2克,200元能买0.4、0.5克,我从崔某某手里买的冰毒有2克多。我还在宋某1手里购买过毒品。附:宋某2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对宋某2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32、秦某询问笔录证实:我在马大某(后改姓崔)手里买过一次冰毒,花了200元钱买了0.2克,之后我又找马大某买过两三次,但是没有收过钱。我还从宋某1手里买过冰毒。附:秦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联合试剂对秦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3、张某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4月份至2018年5月份“对某”被抓前,我从“对某”那里买冰毒至少花了15000元,买了有30克冰毒。附:张某辨认笔录,该辨认出田某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对某”。34、关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我买了一辆白色的马自达轿车,2017年2月份,王某2说他开了一辆福特车,车牌号晋D380**,没有审验,让我和他换车,我就和王某2换了。201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崔某某说想开上这辆福特车回老家一趟,我就把钥匙借给了他,他晚上就开车走了,第二天中午大约一两点,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高平火车站那遇见交警查车,他把车扔下跑了,我就说我找上小燕拿上手续要车,崔某某才说他在车上放的有冰毒。35、王某2询问笔录证实:晋D380**的福特车是我2017年通过叫阳阳的人买来的,花了1万多,当时已经过了审验期,相当是一辆黑车。2017年2、3月份,我经常去晋城,就和关某某换了车开,关某某开了一段时间后,在2017年5月份的一天,我去交警队办事,看见这辆福特车在交警队院子里,就问关某某,他说这辆车借给崔某某开来被扣了,过了一两天我和关某某见面后,关某某说崔某某告诉他在车上放了有十几克冰毒,关某某也不敢去要车。(三)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1、高公(禁毒)检查字(2017)000045号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371号鉴定文书证实:2017年5月1日16时10分至16时45分,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福特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辆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2袋、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5袋、棕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袋、塑料分装袋2包、锡箔纸2条、苹果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储蓄卡三张、现金1080元,并依法对上述物品及晋D380**福特轿车予以扣押。经称量,2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分别净重9.81克、7.22克,5包红色片剂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2克、0.66克、0.1克、0.11克、0.12克,1包棕色疑似毒品净重0.89克。经鉴定,在2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5包红色片剂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棕色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2、(晋市)公鉴(法物)字(2017)329号鉴定文书、(晋市)公鉴(法物)字(2018)290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晋D380**车副驾驶座位上布袋内的短木棒上的棉签擦拭物中检出人类DNA基因型,经与崔某某血样DNA进行对比,与崔某某的STR分型相同。3、2017年5月1日孟某某上交至禁毒大队的毒品照片、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372号鉴定文书证实:2017年5月1日,孟某某主动上交疑似毒品1包,高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接收并扣押。经称量,疑似毒品净重0.33克;经鉴定,在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7年5月10日接收孟某某上交疑似毒品1包的证据接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403号鉴定文书证实:2017年5月10日,孟某某主动上交疑似毒品1包,高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接收并扣押。经称量,疑似毒品净重0.3克;经鉴定,在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017年7月5日接收孟某某上交疑似毒品2包的证据接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559号鉴定文书证实:2017年7月5日,孟某某主动上交疑似毒品2包,高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接收并扣押。经称量,2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32克、0.11克;经鉴定,在该2包疑似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高公(禁毒)搜查字(2018)00002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晋市)公鉴(理化)字(2018)496号鉴定文书证实:2018年5月26日00时01分至00时28分,高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对崔某某人身及驾驶的晋EP00**白色东风风神轿车进行了搜查,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9袋(挎包内查获)、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袋、灰白色块状疑似毒品1袋、橘黄色药片状疑似毒品4片、黑褐色药丸状疑似毒品4颗、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1袋、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1管、现金8695元、毒品分装袋2包、电子秤1台、吸管1根、匕首1把、交通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车内查获)1袋、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1张、催泪喷射器1个、酒精1瓶、号码牌2个、OPPO手机1部,并对上述物品及晋EP00**白色东风风神轿车予以扣押。经称量,在挎包内查获的9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分别净重1.06克、0.96克、0.20克、0.24克、0.26克、0.16克、0.25克、0.48克、0.23克,1袋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净重12.06克,1包灰白色块状疑似毒品净重2.06克,橘黄色药片状疑似毒品净重2.91克,黑褐色药丸状疑似毒品净重0.89克,1袋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净重3.91克,1管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净重1.21克,在车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324.72克。经取样、鉴定,在崔某某挎包内查获的9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管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灰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在1袋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橘黄色药片状、黑褐色药丸状、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7、高公(禁毒)搜查字(2018)00001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晋市)公鉴(理化)字(2018)497号鉴定文书证实:2018年5月26日10时15分至10时42分,高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对田某某人身及相关处所进行搜查,查获塑料分装袋4包、电子秤1台、吸壶1个、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3袋(田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9袋(电动车内查获)、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1片、中兴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经称量,在田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10克、1.03克、0.96克,在电动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34克、0.34克、0.30克、0.32克、0.33克、0.25克、0.31克、0.16克、0.94克,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净重0.12克。经鉴定,在田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及电动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四)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高公(网)勘(2018)01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高公(网)勘(2018)01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对崔某某及田某某持有的手机中包含的电子数据进行取证分析并将提取的信息刻录为光盘,在该二人的聊天记录中有疑似贩卖毒品聊天内容。(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还有一个名字叫马大某,我入赘到别人家的时候更名为崔某某,我手机上有两个卡,分别是1362356****、1523467****,之前还使用过1609、2332、0668的手机号。我使用过两个微信,一个昵称“东东”、一个昵称“从新开始”,我有一辆白色的东风风神轿车,牌照EP0096,在车上查获的毒品是我在别人手里买的冰毒、麻古和筋。我卖给过申老三和“对某”毒品,“对某”在我这买过十几克冰毒,他主要是往外卖,自己也吸点。附:(1)崔某某辨认笔录,该辨认出田某某就是从其手里购买过毒品的“对某”。(2)崔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对崔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的毒品是从崔某某手里买的。我从2016年开始吸冰毒,2017年夏天,认识崔某某,知道他手里有冰毒,就在他那买过几次,后来认识的人知道我能联系住大某,就把钱给我让我帮忙去买冰毒,吸毒时间长了,我也没有经济来源,负担不起,就想给别人买时扣出点供自己吸毒,我是原价买上原价卖出,但是我平时没有经济来源,有时和他们说饭也吃不起和他们要三五十元钱。刚开始我一般就是买100、200元,买的数量不多,后来有几个月我没有吸也没有和他联系,最近有一个月我和他又联系开了,近一个月在他那买的多点,具体总数我也记不清。从我身上查获的毒品是我昨天(2018年5月25日)从崔某某那买的,崔某某说有5克,每克450元,我先给他微信转了500元,说剩下的钱过几天给。附:田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用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对田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崔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34.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81克,甲卡西酮(俗称“筋”)20.01克;田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4.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2克,甲卡西酮16.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扣押在案的毒品、贩毒工具予以没收。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贩卖数量没有那么多,且指控的吸毒人员其大多数都不认识。

本院认为,在案的吸毒人员均可辨认出崔某某,并能陈述出二人交易毒品的方式、次数等,证据客观、真实,对被告人崔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崔某某辩称被查获的福特汽车及汽车上的毒品非其所有,

本院认为,在案的证人王某2、关某某、孟某某证实系崔某某向王某2借晋D380**的福特车驾驶时,车辆被公安民警扣住,崔某某弃车逃走,当时崔某某在车辆上放有十几克毒品;其次,在查获的晋D380**的福特车副驾驶座位上布袋内的短木棒上的棉签擦拭物中检出崔某某的DNA成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晋D380**福特轿车系崔某某驾驶时被扣,车辆上的毒品系崔某某所有,对被告人崔某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33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33年5月25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贩毒工具、现金9775元、晋EP00**白色东风风神轿车、苹果手机、vivo手机、长虹手机、中兴手机、OPPO手机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树青

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

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孟轩

书 记 员 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