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1刑初8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悦,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因本案,2018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悦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小芳及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建悦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假药认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执法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建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建悦在江苏省仪征市其经营的“爱手爱脚”美甲店内,向何莹销售“BOTULAX”注射剂2盒、“J-CAINcream”1罐,得款2000元。2017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建悦在浙江省海盐县名都商务宾馆房间内,采用注射的方式,向笪露俊销售“MEDITOXIN”注射剂1盒,得款1500元。2018年7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建悦处查获完整包装的“MEDITOXIN”注射剂2盒、“BOTULAX”注射剂1盒、已拆封的“MEDITOXIN”包装盒2个、已拆封的“BOTULAX”2套(每套包括包装盒、内置药瓶及针头)。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物品均以假药论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建悦退出违法所得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假药认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执法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悦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建悦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建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建悦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建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彭建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彭建悦退出的违法所得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洁
人民陪审员 朱振忠
人民陪审员 娄志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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