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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738号

姜庆国与罗琳琳、战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庆国;罗琳琳;战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庆国,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世国(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民委员会推荐),男,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琳琳,女,汉族。

原审

被告:战君,男,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

上诉人姜庆国因与被上诉人罗琳琳、原审被告战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庆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中并未载明出具欠条的地点,实际上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未予腾退时在案涉房屋吧台上出具的欠条。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于2018年3月20日腾退之后出具的欠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该3.5万元装修损失是否真实发生。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装修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提举三方达成的相关协议,且欠条中并未写明拖欠的是装修补偿款。

三、被上诉人拒不腾退房屋,构成胁迫。在出租人旅顺海军部队限令于2018年3月20日必须腾退的情况下,其他业户均已腾退完毕,唯独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两个业户提出必须给装修赔偿才肯腾退,故部队要求上诉人必须尽快腾退完毕,否则依法制裁。因此,上诉人不得不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8日才将房屋腾退给部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146条的规定,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罗琳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未胁迫上诉人出具欠条。当时是一审法院和部队协助被上诉人腾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到场,被上诉人从3月20日开始腾退,一审法院限定业户3月27日前腾退完毕,上诉人于3月27日腾退完毕。战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琳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房屋装修补偿款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大连庆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大连市某号房屋,租金为65,000元/年,租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同时约定原告向大连庆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若租期届满之后续租,原告则享有优先权。租赁合同到期后,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大连庆峰商贸有限公司依约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其他条款与上一年度租赁合同相同,合同下方有大连庆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总经理战君签字。2018年1月19日原告收到部队腾退通知并于2018年3月20日腾退完毕。2018年3月27日,二被告同意向原告补偿装修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写明“今欠罗琳琳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正)35,000元,还款日期为6月30日”。落款处有姜庆国及战君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被告姜庆国称欠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在原告腾退房屋时间2018年3月20日之后,此时腾退完成,且出具欠条时只有原告与二被告在场,不具备胁迫的可能。另外,庭审中姜庆国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二被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隐瞒信息造成原告损失的补偿,因此应认定欠条合法有效。原告以此欠条起诉,具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二被告为民事共同义务人,具有共同偿还欠款义务,拖欠未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战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姜庆国、战君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琳琳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战君、姜庆国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8)辽0212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另一业户与被上诉人情形相似,已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对该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裁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及海军旅顺房地产管理处分别出具的两份通知,拟证明一审法院及部队要求被上诉人腾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参与腾退过程。上诉人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知同时说明被上诉人拒不腾退的事实。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份通知上载明需腾退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及场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出具的该许可证上载明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而上诉人与部队签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已经解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自认其经部队默许,自行将许可证延期一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出具该许可证的原件,因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上诉人自认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许可证的有效期作出更改,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与被上诉人同一天腾退,法院及部队通知于3月25日腾退完毕,且腾退时间可宽限一两天。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也系上诉人的出租业户,且其陈述与被上诉人陈述的腾退时间一致,被上诉人对该腾退时间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将“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腾退完毕”更正为“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腾退完毕”之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主张案涉欠条系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写,其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须为违法、因被上诉人的胁迫使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陷入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作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但是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上诉人所述因部队要求大连庆峰商贸有限公司限期腾退,被上诉人拒不腾退,才书写的欠条。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通知,一审法院也曾要求被上诉人限期腾退,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故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腾退事宜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也应限期腾退。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基于被上诉人的胁迫书写欠条,在书写欠条之后,上诉人也应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上诉人并未就该欠条申请撤销。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3.5万元是否系装修款项以及装修款项已实际发生一节,因欠条中载明的数额系双方当事人在书写欠条时议定的数额,双方在书写欠条时已综合考量,无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风险,故本院认定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依约偿还。综上所述,姜庆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姜庆国已预交),由上诉人姜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喜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祝 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