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5760号
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758046374。
法定代表人:徐文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双槐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5207701365K。
法定代表人:魏勤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强、周杰,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复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车库达到国家规范和标准所需的相关费用1835986.46元的10%计183598.6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车库漏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抽水设备、电费、抽水人员、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139956.00元的10%计13995.6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车库漏水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车库租金)1244400.00元的10%计124440.00元;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9日,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与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工程”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监理。2007年10月9日,“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工程”施工完工后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从2008年4月开始,该工程的地下车库底板大面积出现爆裂现象,大量的地下水涌出,严重时积水达1米多深,造成车库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原告不得不购买抽水设备,长期雇请专人负责维护和抽水,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7月3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地下室底板渗漏问题”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1、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减少,减小配筋,减薄防水卷材厚度,取消两道水泥砂浆层,是地下室底板渗漏水的重要原因。2、、地下室设计结构厚度减为200mm是渗漏水的原因之一3、监理单位未能及时纠正施工质量缺陷并严格坚持设计变更程序的合法性,监理工作存在一定的失误。4、、地下室底板存在严重的渗漏水问题局部修补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功能,建议进行改造设计,以求根治地下室严重渗漏水问题。根据鉴定结论,“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工程”的施工方、设计方和监理方,对地下室底板渗漏水问题按份均负有责任。 2014年6月1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水漏水后的治理方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8月27日,该公司出具了乐中信基[2014]第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是:对地下车库防水重新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35986.46元。由于底板漏水,,地下车库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委托四川国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08年12月20日到2017年6月20日的地下车库收益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244400.00元,目前损失仍在扩大中。 2017年5月14日,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由四川乐山移至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变更为四川鼎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四川鼎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四川鼎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青神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清算。2017年5月23日,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布吸收合并四川鼎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告,并最终吸收合并四川鼎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在建设工程的过程中,无论是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还是监理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的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国家建设工程的规范和标准,确需对设计及技术进行变更的,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并且,该设计及技术变更也不得违反国家建设工程的规范和标准。“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室底板出现严重的漏水问题是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都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结果。根据技术鉴定报告,被告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应对地下室防水重新施工的损失和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997年3月7日,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7年5月1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鼎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8月2日,四川鼎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为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鼎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06年10月19日,原告与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任务,在监理的过程中无过错。案涉工程渗漏水问题是由于3号、4号、6号楼地下室剪力墙底板砼厚度由原设计的200mm变更为150mm,底板钢筋由原设计的12号变更为10号,2号楼、5号楼地梁标高由原设计-0.6m调整为-0.3m导致,以上变更并未告知监理单位,系原告及设计单位在技术核定单上同意按以上标准施工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委托人对工程的设计变更有审批权,本案的技术核定单能够反映出原告和施工单位绕开了监理单位对工程的设计进行了变更。2007年1月7日至8日,监理单位发现上述变更的情况后,于2007年1月10日向施工单位发出了监理通知单,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变更手续,并告知如没有变更设计的手续擅自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结果不予认可,故监理单位已尽到了监理职责。同时,案涉渗漏水修复问题在之前的诉讼中,承办法官于2009年8月31日形成电话记录一份,证明乐山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陈述包括原、被告在内各方曾在监督站进行过协商,并约定监理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便被告有责任,原告要求的金额已远远超出被告履行合同后的获利金额,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故按监理合同约定,赔偿金额不应当超过监理报酬除去税金后的总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9日,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人)和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号:06057,约定由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工程的建筑工程监理工作。合同第Ⅱ部分第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监理,该工程于2007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09年7月15日,原告因“百福路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地下室底板出现渗漏水问题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乐中民初字第1473号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张仲云、四川玖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尹仕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工程地下室底板渗漏水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地下室地板渗漏水问题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1、工程概况: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3507㎡,于2007年10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地下室底板存在严重的渗漏水问题,影响正常使用。为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我中心就地下室底板渗漏水问题进行工程质量技术鉴定。……3、、地下室底板渗漏水问题现场调查情况及质量评估……3.3.22006年11月施工单位提出了下述内容的《技术核定单》:‘1、3、4、6号楼地下室剪力墙,底板混凝土厚度由原设计200mm变为150mm,混凝土强度及底板标高不变;底板钢筋由原设计的Φ12变为Φ10,钢筋数量及间距不变。钢筋改为单层置板中’。监理(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代表分别签字‘拟同意按此核定单施工’,‘同意按此施工’。减薄结构厚度,减少、减小受力钢筋均为重大设计变更,应有设计单位专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仅设计代表签字则属无效核定。施工单位按上述无效核定施工……严重削弱了钢筋混凝土底板的受力性能和抵抗混凝土收缩的能力,进一步降低了防水混凝土的防水能力。3.3.3……据表3.2.3现场钻芯取样实测结果,,地下室底板的实际厚度仅105~180mm素混凝土垫层的实际厚度仅30~70mm,远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核定单要求及相关标准规定。……3.3.7据监理和建设单位人员介绍,防水混凝土底板施工过程中,曾留有多条施工缝,对这些施工缝未采取严格的预防渗漏的措施。不满足国家标准GB50208-2002第4.1.9条的有关规定。……4、鉴定结论及建议:4.1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工程地下室底板施工时,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减薄地下室底板结构厚度,实际结构厚度仅105~180mm,并减少、减小配筋,减薄防水卷材厚度,取消两道水泥砂浆层,不满足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02的有关规定,是该工程地下室底板严重渗漏水的重要原因。4.2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工程地下室底板设计结构厚度为200mm,不满足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关于防水混凝土结构的‘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的规定,是该工程地下室底板渗漏水的原因之一。4.3监理单位未能及时纠正施工质量缺陷并严格坚持设计变更程序的合法性,监理工作存在一定失误。4.4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工程地下室底板存在的严重渗漏水问题,仅就已发现的问题分析,局部修补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功能。建议请原设计单位或资质等级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进行改造设计,以求根治地下室严重渗漏水问题。备注:……5、对鉴定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单位提出”。随后原告申请撤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予以准许。 2011年8月11日,原告就本案案涉工程渗漏水问题第二次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乐中民初字第1649号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三鼎建设工程第三分公司、张仲云、四川玖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乐山巨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尹仕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委托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治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具体委托事项为:依据《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水漏水后的治理方案》进行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乐中信基[2014]第110号《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乐中信基[2014]第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原地下室设计资料与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室漏水后的治理方案对地下室防水进行重新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人民币1835986.46元(壹佰捌拾叁万伍仟玖佰捌拾陆元肆角陆分)”。2014年11月19日,在该案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 2014年12月2日,原告就本案案涉工程渗漏水问题第三次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乐中民初字第4511号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书面仲裁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并据此驳回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经二审法院维持生效。 2017年6月26日,四川国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乐山市中区××路××号地下车位正常营运净收益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国诚资评报字[2017]第98-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本报告所揭示的假设前提条件基础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乐山市中区××路××号总建筑面积3299.29㎡地下车位(77个)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正常营运净收益为人民币12444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肆仟肆佰元整)”。 另查明,1997年3月7日,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7年5月1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鼎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四川鼎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被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登记。 2017年12月29日,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向乐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施工单位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渗漏水的赔偿责任。2018年11月22日,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乐仲决字[2018]第69号乐山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认为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已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设计单位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诉讼结果可能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故中止了对该仲裁案件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工商档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技术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技术核定单、竣工验收报告、质量检查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的责任是否依据充分? (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事实: 第一,根据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第4.4条“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工程地下室底板存在的严重渗漏水问题,仅就已发现的问题分析,局部修补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功能。建议请原设计单位或资质等级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进行改造设计,以求根治地下室严重渗漏水问题”的内容证明,案涉工程若要恢复正常使用,通过重新施工改造来根治渗漏水问题具有必要性。结合乐中信基[2014]第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施工的工程造价费用为1835986.46元。以上两份鉴定报告均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经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对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借助各种科学仪器和设备,进行分析、鉴别作出的,被告虽不认可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提到的“监理工作存在一定失误”的结论并主张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无过错,但对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和乐中信基[2014]第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以上两份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修复费用1835986.46元,
本院认为符合事实。 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直接经济损失139956.00元,系根据其抽水设备、电费、人员工资估算出的损失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打印件反映不出系本案案涉地点的用电,其提供的工资表也无法证明系现场人员的工资,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更重要的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人工工资、大额电费和本案案涉车库渗水有因果关系,而根据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的现场调查记录可见,渗漏水是否严重亦需要分时节时段、位置和地势,若以上支出属实,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诉讼请求提到的间接损失,即车库租金1244400.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四川国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评估,该评估结论载明系“在本报告所揭示的假设前提条件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所举该份证据(含封面4页),未见“假设前提条件”囊括的是哪些条件,本院无法知晓评估金额的依据,也没有相应材料反映本次鉴定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仅凭该份鉴定报告(含封面4页),无法据此认定本次评估合法有效。该报告提到的车位是否全部无法使用,以及原告是否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未见相关证据反映。另外,车库车位是否能够出租、金额如何需要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形判断,无法单一衡量,故本院对国诚资评报字[2017]第98-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金额1244400.00元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的责任是否依据充分: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监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受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减薄原定的地下室底板结构厚度,减少、减小配筋,减薄防水卷材厚度,取消两道水泥砂浆层等施工质量问题,中途通过技术核定单变更设计且施工单位按此无效核定单施工等情形,同时案涉工程底板设计结构厚度为200mm,本已不满足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关于防水混凝土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的规定,对以上所列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况,监理单位仅于2007年1月10日形成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相关变更手续,并作出如无相应变更手续擅自施工,对施工结果不予认可的告知,但除此之外,并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作出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返工或其他合理化建议,没有坚持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改正。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监理单位,及时发现施工中的工程质量问题并向建设单位作出报告、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是其监理的权利,也是重要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及时、全面、完善地进行监理,没有严格坚持设计变更程序的合法性,没有严格履行监理人的职责对施工质量缺陷予以纠正,故其监理工作存在一定失误,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鼎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后已被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该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渗漏水修复问题在之前的诉讼中,承办法官于2009年8月31日形成电话记录一份,证明乐山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陈述包括原、被告在内各方曾在监督站进行过协商,并约定被告监理公司不承担责任。一方面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在该案开庭中对此项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况且仅凭该份电话联系笔录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已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施工单位是引起案涉工程严重渗水的重要原因,而设计、监理单位只是次要原因。从设计、监理单位的次要原因角度分析,设计单位的设计厚度问题是造成案涉工程渗漏水的原因之一,而监理单位未能及时纠正施工质量缺陷并严格坚持设计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工作存在一定失误,故
本院认为监理单位承担所造成原告总损失的10%的责任较为合适,该部分责任依照修复费用计算为183598.65元(1835986.46元×10%)。 综上所述,监理单位应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如果存在监理不当的情况,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款183598.65元(1835986.46元×10%); 二、驳回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635元,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正杰
审 判 员 钟雅丽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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