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民申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长红,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丘东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曹长红因与被申请人章丘东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煤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我院(2018)鲁01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长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东风煤炭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曹长红主张其与东风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曹长红与东风煤炭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东风煤炭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判决曹长红与东风煤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曹长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曹长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曹长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树周
审判员 刘继华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