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2民初7974号
原告:叶振林,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王闻闻(实习),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852274028C。
负责人:杨超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振林诉被告李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振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王闻闻,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振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8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9时许,李晓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太和县010县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把叶振林撞倒,造成叶振林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为皖K×××××号小型客车在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振林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发生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叶振林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李晓已付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下余损失经处理未果。 李晓未答辩。 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辩称:李晓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叶振林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叶振林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叶振林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和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叶振林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9时许,李晓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010县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处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叶振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振林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6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8]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振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振林即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65天,发生医疗费49668元。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支付给叶振林医疗费10000元,李晓支付给叶振林医疗费4000元。2018年11月6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振林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车主为皖K×××××号小型客车在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叶振林未提交电瓶车受损数额的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振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予以确认。根据叶振林的年龄、伤情等情况,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叶振林的损失为:医疗费49668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7340元(210天×34.95元/天)、护理费为15900元(120天×132.5元/天)、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9770元(12758元/年×11.667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旅费65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123278元。由财产保险界首支公司赔偿叶振林损失110804[(49668+3600+3250+2500-10000)×80%+10000+7340+15900+29700+8000+6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0804元;李晓应赔偿叶振林鉴定费损失2600元和相应的诉讼费损失1125元,合计3725元。叶振林叶应返还李晓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相互冲抵后,叶振林尚应返还李晓款275元。叶振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振林损失100804元; 二、原告叶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晓款275元。 三、驳回原告叶振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叶振林负担305元(已缴纳),被告李晓负担1125元(叶振林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万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