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03民初787号
原告:万丽萍,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明,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莉,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万达货物配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城区北环路(白庄村处)。
法定代表人:倪士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5716655460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亮,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高新区。
原告万丽萍与被告郝明、微山县万达货物配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配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郝亮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万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田宝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被告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配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8,216元、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2,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17时40分许,在薛城区,被告郝明驾驶鲁H×××××号、鲁H×××××号挂货车沿长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路面积雪车辆失控滑至路东,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D×××××号轿车造成干扰,致使车辆撞到路东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郝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万达配载公司系鲁H×××××号、鲁H×××××号挂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正值春节期间,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郝明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共同选择按照简易程序协商处理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保险范围内原告的修车费用,保险公司赔多少,原告就拿多少。保险公司不赔的,被告也不承担,双方一次性了结。由于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是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郝明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间,实习期间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实习期间均严格禁止驾驶牵引车,同时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对于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商业保险免赔的情形,因此,被告郝明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均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万达配载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郝亮答辩意见同被告郝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17时40分许,在枣庄市薛城区,被告郝明驾驶鲁H×××××号、鲁H×××××号挂货车沿长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路面积雪车辆失控滑至路东,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万丽萍驾驶的鲁D×××××号轿车造成干扰,致使鲁D×××××号轿车撞到路东行道树,造成鲁D×××××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明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丽萍与被告郝明于2018年1月3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郝明承担原告万丽萍修车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理赔为依据),事故一次性了结。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枣庄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共计支出维修费47,916元。另查明,被告郝明驾驶的鲁H×××××号、鲁H×××××号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郝亮。被告郝明为被告郝亮的雇员。2013年10月9日,被告郝亮与被告万达配载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郝亮将其所有的鲁H×××××号、鲁H×××××号挂货车挂靠至被告万达配载公司从事货物营运。被告郝明事发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6月20日),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4月9日。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鲁H×××××号、鲁H×××××号挂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被告万达配载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以上事实,由原告万丽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被告郝明提交的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挂靠协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关于被告郝明在A2增驾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的情形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郝明、郝亮庭审中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正确,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告郝明没有明显违反道交法规定的地方,两车也未发生碰撞,对于单方事故不应判令被告郝明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郝明为此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之间的录音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郝亮申请本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被告郝明提供的录音中无法认定双方责任,而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路面存在积雪,被告郝明驾驶牵引挂车由北向南上坡行驶,因路面积雪车辆失控滑至路东后掉头朝北行驶,对由南向北下坡驾车行驶的原告万丽萍造成干扰,原告躲避不及撞到路东行道树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为原告万丽萍无责任,被告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及到的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对于“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等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施条例》与《驾驶证规定》均禁止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但关于实习期的定义二者并不一致。《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证规定》除上述期限外还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虽然,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对免赔条款进行了加黑,投保人万达配载公司也在投保声明中盖章确认,但《实施条例》与《驾驶证规定》对实习期有两种定义的情况下,且《驾驶证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对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仅凭投保声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对于上述“实习期”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关于被告郝明在A2增驾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情形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万丽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万丽萍诉请的车辆维修费48,216元、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依法认定其车辆维修费为47,916元,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丽萍车辆维修费47,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郝明、郝亮、微山县万达货物配载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