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642号
原告:张帅涛(又名张帅锋),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忠,巩义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强,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勋,巩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帅涛与被告李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忠、被告李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红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帅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6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借原告了37.6万元,归还了5万元,下欠32.6万元未还。李新强辩称,被告仅借原告了32.6万元,已还款6.3万元,现仅欠原告26.3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前,被告欠原告有借款。2018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李新强借到张帅涛376000元叁拾柒万陆仟元整,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人李新强日期2018.3.1”的《借条》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屏11份,拟以证明:因原告与狄建锋合伙购买挖掘机,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微信转付狄建锋了5万元,该5万元连同原告多次转给被告的共计32.6万元,总计37.6万元,即为被告出具《借条》中的借款数额。被告对原告多次转给其共计32.6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转给狄建锋的5万元提出质证异议认为:该5万元不应为被告借款,应从《借条》中的37.6万元中扣除,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实际总计应为32.6万元。被告对原告多次所转共计32.6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转给狄建锋的5万元提出质证异议认为:该5万元不应为被告借款,应从《借条》中的37.6万元中扣除,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实际总计应为32.6万元。被告提交内容为“证明张帅涛若今借款区纠集社会人员向李新强催款,此借条无效,李新强已换张帅涛5万元张帅涛2018年12月12日”的《证明》一份、微信截屏6份,拟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有《证明》,证明《借条》中的欠款数额37.6万元减去《证明》中的还款数额5万元,所得32.6万元实系被告所借原告出借款的数额;实际上,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前,已还原告款额总计为6.3万元,而非5万元;《借条》中37.6万元中确含转付狄建锋的5万元,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狄建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总计为32.6万元,而非37.6万元,被告已还款6.3万元,现被告仅欠原告26.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证明》与《借条》系同日出具属实,但原告并未违约;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微信转付原告的1万元,并非被告的还款,而系被告给原告的合伙游戏投资,该1万元不应认定为系被告还款,被告实际还款5.3万元属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认可2018年4月24日微信转付原告的1万元系双方合伙游戏投资,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1万元系双方合伙游戏投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6.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也给被告出具有《证明》,《借条》中显示的借款数额37.6万元与《证明》中显示的被告已还款数额5万元相减,所得数额为32.6万元。加之《借条》与《证明》出具前被告实际还款6.3万元而非5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数额37.6万元中包含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微信转付狄建锋的5万元,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狄建锋与被告合伙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数额总计应为32.6万元。从32.6万元中扣除被告已还款6.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26.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应系其借款的借期。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6.3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帅涛借款26.3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帅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计3,095元,由张帅涛承担525元、李新强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