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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10984号

陈定邦、向艳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定邦;向艳红;万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民终10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定邦,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绿缘路**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麟,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艳红,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文井乡玉龙村**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官柳商贸城四楼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麟,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海峰,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靖,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定邦、向艳红与被上诉人万海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万海峰与陈定邦、向艳红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效力的问题。万海峰已提交了书证予以证明,陈定邦、向艳红抗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由陈定邦、向艳红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陈定邦、向艳红在一审中提交了陈定邦、向艳红与吕小超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该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的事项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涉及的合伙事项具有同一性,吕小超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万海峰在一审中已申请追加吕小超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第三,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对双方当事人所作调查笔录中载明,一审法院合议庭合议认为应追加吕小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吕小超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内容与一审判决中所述一审法院经合议后认为不宜将吕小超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不符,且一审案卷中未见针对是否追加第三人进行合议的相关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8元,退还上诉人陈定邦、向艳红。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张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