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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802执2913号

邱步康、廖维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步康;廖维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802执2913号

申请执行人:邱步康,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廖维平,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本院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邱步康与被执行人廖维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02民初318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3334元及利息。本案经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2018年8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廖维平所有的闽D×××××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止),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情况已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福 成

审判员 李 智 俊

审判员 连 泳 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珊(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