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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执异22号

杨长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长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西昌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孙素清;孙某刚;陈某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22号

申请人:杨长辉,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负责人:熊津成,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西芯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孙素清,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大道。

法定代理人:孙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天河街148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磬,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西昌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碧海蓝天S1栋四楼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磬,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松涛镇雁家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刚,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孙素清,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 被执行人孙某刚,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 被执行人陈某磬,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四海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产业公司)、四川瑞普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达公司)、内江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医用设备公司)、西昌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置业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实业公司)、孙素清孙某刚陈某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长辉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产权交易鉴证书》《不良资产转让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四海产业公司、瑞普达公司、西南医用设备公司、四海置业公司、四海实业公司、孙素清孙某刚陈某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成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

一、四海产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111222.94元;罚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另1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瑞普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三、西南医用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四、四海产业公司、瑞普达公司、西南医用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0元;

五、四海产业公司对瑞普达公司、西南医用设备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瑞普达公司、西南医用设备公司追偿。

六、在四海产业公司、瑞普达公司、西南医用设备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时,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四海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西市他项(2013)第18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海置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海产业公司、瑞普达公司、西南医用设备公司追偿。

七、四海实业公司、孙素清、孙某、陈某对四海产业投公司、瑞普达公司、西南医用设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海实业公司、孙素清、孙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四海产业公司、瑞普达公司、西南医用设备公司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7)川01执104号。 另查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将本院(2016)成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其对四海产业公司、西南医用设备公司享有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售。2018年3月27日,杨长辉以2437.5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双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018年12月10日,杨长辉向四海置业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各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杨长辉履行偿付义务。2018年12月,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书面确认杨长辉取得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四海产业公司、西南医用设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杨长辉,并且书面认可杨长辉取得该债权,因此,杨长辉请求变更其为(2017)川01执104号案件中所受让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追加杨长辉为本院(2017)川01执10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杨长辉享有本院(2016)成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七项确定的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