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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5民初1999号

张金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1999号

原告:张金泓,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益华商贸有限公司出纳,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孙小玲,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波,男,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

负责人:胡春峰。

原告张金泓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称洛阳公交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泓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玲、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公交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总计1880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0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0055.2元、误工费:24537.6元、护理费10297.25元、鉴定费14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2.1元、交通费442元,总计:189307.75元,对方垫付1300,实际起诉金额188007.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上午11时40分,原告从景华路天津路口乘坐豫C×××**号17路公交车,车辆起步后司机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身体后仰,从车辆后部第二台阶上摔倒在车辆中部门口处受伤并昏迷。后来,原告被公交车司机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T1-T2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豫C×××**号公交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当庭辩称,我们不觉得是公交公司全部责任,不能因为是在公交车内摔倒,就是公交公司的全部责任。乘客在乘车期间,应扶好坐好,不能因为出了事故,责任就都由公交公司来承担,应当维护双方的利益。因为保险限额有限,医疗费限额是9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是36000元,我们只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暂时保留其他意见。被告洛阳公交四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8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张金泓在洛阳市××西区景华路天津路口站乘坐车牌号为豫C×××**的17路公交车后,由于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张金泓摔倒受伤。该公交车由被告洛阳公交四公司运营。事情发生后,原告张金泓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990.40元,其中包含涉案公交车司机李晨萌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2018年1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张金泓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意见:1、头皮挫裂伤,2、T1-T4压缩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给予清除缝合术后,活血化瘀药应用,住院期间陪护2人。同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张金泓出具《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T1-T4压缩骨折;出院医嘱:口服活血化瘀药应用,休息2月,1月后来院复查。2018年1月28日、31日,原告张金泓在北京同仁堂洛阳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复方三七片、跌打风湿膏花费19.5元、53.5元。2018年2月22日,原告张金泓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00.2元。2018年1月28日,原告张金泓在洛阳市××西区健华医疗器械供应站购买颈椎牵引器花费50元。另,原告张金泓提交了河南省通用定额发票共52元,及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90元,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另查明,原告张金泓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金泓与洛阳市益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返聘劳动合同》,约定张金泓每月基本工资为3408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2、洛阳市益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洛阳市益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金泓于2017年12月28日在公交车上摔伤,因住院治疗和出院疗伤休养期间,不能到单位工作,根据公司规定停发工资;3、洛阳市益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上述期间张金泓每月发放的工资为34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8]医评字第19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泓1、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胸3-4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张金泓出院后需护理58-78天。原告张金泓为此次鉴定评估花费鉴定检查费1440元。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张金泓明确其依据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原告张金泓的工作情况,原告称发生事故时其已经退休,又被原单位返聘了;工作内容是公司出纳;工资是现金发放。原告张金泓在本案中主张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称其母亲为退休人员、发放有退休工资。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认可被告洛阳公交四公司为涉案车辆在其单位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扣除免赔后得出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9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泓与被告洛阳公交四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张金泓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被告洛阳公交四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张金泓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张金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金泓的病历及治疗情况,原告张金泓的医疗费损失9713.6元【8990.4元+1900.2元+19.5元+53.5元+50元-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金泓的年龄、居住情况及伤残程度,原告张金泓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系数为0.22。关于原告张金泓提交的误工情况的证据链条完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原告张金泓的误工费按照3408元/月的标准计算72天【2个月+住院12天】。原告张金泓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案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2天2人和60天1人。原告张金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张金泓的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2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张金泓所述其母亲的情况,不符合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张金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金泓的损失为:1、医疗费9713.6元,2、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残疾赔偿金130054.58元【29557.86元/年×20年×0.22】,5、护理费8480.09元【36848元/年÷365天/年×(12天×2人+60天×1人)】,6、误工费8179.2元【3408元/月÷30天×72天】,7、交通费260元,8、鉴定检查费1440元;合计158967.47元。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泓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被告洛阳公交四公司赔偿原告张金泓医疗费713.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4054.58元、护理费8480.09元、误工费8179.2元、交通费260元、鉴定检查费1440元。原告张金泓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公交四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泓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泓医疗费713.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泓残疾赔偿金94054.58元;

四、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泓护理费8480.09元;

五、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泓误工费8179.2元;

六、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泓交通费260元;

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泓鉴定检查费1440元;

八、驳回原告张金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1元,由原告张金泓负担627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担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