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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2民初40号

李富敏与岳磊、张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富敏;岳磊;张环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民初40号

原告:李富敏,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岳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张环玲,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李富敏与被告岳磊、张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磊、张环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磊、张环玲偿还原告李富敏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岳磊、张环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岳磊打电话向原告李富敏借5000元,原告李富敏当天通过支付宝向岳磊转账5000元,被告岳磊向原告李富敏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5月19日,岳磊又向原告李富敏借款20000元,原告李富敏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共计向岳磊转款20000元,被告岳磊向原告李富敏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岳磊的妻子张环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6月19日,被告岳磊向原告李富敏还款8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剩余欠款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李富敏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岳磊、张环玲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岳磊向原告李富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岳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李富敏借款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10日,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该笔借款用于合法用途,被告岳磊已收到5000元借款,若到期未归还,被告岳磊愿将奔腾车(发动机号118718)作为质押。借条上有岳磊的签名、指印及电话。同日,原告李富敏向被告岳磊支付宝转账5000元。2018年5月19日,被告岳磊向原告李富敏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岳磊向李富敏借款20000元,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岳磊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条上有岳磊的签名、指印及电话,张环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李富敏分两笔(每笔10000元)共计向岳磊支付宝转账20000元。2018年6月19日,被告岳磊向原告李富敏偿还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富敏与被告岳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李富敏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等为证,被告岳磊应予偿还。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4月6日的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5月19日的2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支持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1月8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李富敏自认被告岳磊于2018年6月19日向其偿还了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应先抵充5000元借款的利息及本金。原告未举证证明涉诉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日常生活,但被告张环玲以担保人名义在20000元借条上签名,故张环玲应对2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岳磊、张环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富敏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岳磊偿还的800元,抵充上述期间利息后折抵本金;2018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800元抵充后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富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环玲对上述第二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富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岳磊、张环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利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