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伟,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燕、张富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住所地郑州市**齐礼阎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45743F(1-1)。
法定代表人:刘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秋、季睿(实习),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新伟因与上诉人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9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上诉人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支持杨新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认定杨新伟与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存在部分劳动关系,杨新伟与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连续的。
二、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依法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1、补交社会保险、补发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支付医疗损失及赔偿费。3、××残津贴。
三、杨新伟的工资认定错误,杨新伟工资每月不低于3000元,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过少。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94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杨新伟的全部诉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新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支付杨新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错误,杨新伟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杨新伟于2012年1月13日与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新伟可主张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那么杨新伟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截止2014年1月13日,至今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针对杨新伟的上诉请求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答辩称:1、本案中的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与2012年1月10日登记注销的“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双方未有任何权力义务承继关系,更非杨新伟所称的变更登记;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虽与杨新伟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杨新伟因个人原因已于2017年3月底自行离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杨新伟要求补发2017年11月1日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杨新伟要求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应截止到2014年,杨新伟的主张已超出仲裁时效;关于补办职工社会保险的诉请,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杨新伟未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存在,且杨新伟于2017年3月底自行离职后,根据医疗保险政策,即使有损失也非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前提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而本案中杨新伟的社会保险能否补缴尚未确定,故其要求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无事实依据;4、关于杨新伟主张的病残津贴,仅是《社会保险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标准规定,××残津贴的其中一个条件是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杨新伟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杨新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针对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的上诉请求杨新伟答辩称:杨新伟自1994年3月起与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无论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性质如何变化,但其始终是用工主体,始终是杨新伟劳动付出的受益者。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时,杨新伟的工龄已经13年10月,属于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没有依法与杨新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2倍工资至今,故不存在仲裁时效超过的情形。杨新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职工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54000元,并支付以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赔偿费用;6、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赔偿病残津贴每月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月13日,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主管部门为郑州市磨料厂。1994年3月,原告杨新伟进入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工作。2012年1月8日,郑州市磨料厂申请注销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工商登记手续,2012年1月10日,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2012年1月13日,被告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17年3月,原告杨新伟离开被告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后进入郑州白鸽树脂磨具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13日,原告杨新伟因脑卒中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8日,原告杨新伟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杨新伟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杨新伟在被告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领取工资平均数额为203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新伟虽然于1994年3月进入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工作,但当时的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012年1月13日,被告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7年3月,原告杨新伟离开被告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后进入郑州白鸽树脂磨具有限公司工作,故应认定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杨新伟与被告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新伟关于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职工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原告杨新伟关于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54000元,并支付以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今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因该段时间原告杨新伟已不在被告处工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新伟关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为22390.50元;原告杨新伟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赔偿费用,因原告杨新伟未提供在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下可获得的医保支付标准数额,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原告杨新伟关于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赔偿病残津贴每月6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杨新伟与被告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2390.50元;
三、驳回原告杨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3月至2012年期间的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主管部门为郑州市磨料厂,其于2012年1月10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其注销前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郑州市磨料厂承担。2012年1月13日新的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注册成立,2017年3月,杨新伟离开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进入郑州白鸽树脂磨具有限公司工作,故一审认定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3月杨新伟与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杨新伟上诉称的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争议多为社保费用征收与缴纳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由于2017年3月起杨新伟离开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进入郑州白鸽树脂磨具有限公司工作,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与郑州白鸽树脂磨具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一致,故一审不支持杨新伟要求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补发其2017年11月以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杨新伟称的医疗损失及赔偿费、××残津贴等问题,一审已经明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故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新伟上诉称的双倍工资差额支持过少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上诉人杨新伟没有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上诉称的仲裁时效已过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五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杨新伟于2017年3月起离开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后因病住院治疗,客观上造成杨新伟申请仲裁的不能。一审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认定杨新伟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新伟、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新伟、郑州市白鸽树脂磨具厂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运动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