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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执异7号

程继光、杨锐敏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程继光;杨锐敏;张金明;任尚杰;李国宏;张景育;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4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程继光,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英哲、洪保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锐敏,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西路新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现在邯郸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张金明,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在邯郸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任尚杰,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执行人:李国宏

被执行人:张景育(习文伍)

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被执行人: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的追缴被执行人杨锐敏、张金明、任尚杰违法所得一案中,异议人程继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继光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执672号执行裁定书,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划拨其存款的执行行为错误,应返还划拨的异议人存款。理由是:1、(2017)冀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刑事审判部门没有明确异议人程继光的存款属于赃款应当追缴的情形下,执行部门作出执行裁定书,列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划拨存款明显属于执行权取代了审判权,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2、异议人程继光名下存款属于善意取得财物,不应被追缴。3、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在办案中都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冀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杨锐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金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任尚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告人杨锐敏、张金明、任尚杰不服,均提出上诉。2018年6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刑终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锐敏、张金明、任尚杰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7日,本院刑事审判部门将该案涉财产部分移送立案部门立案执行,提交了生效裁判文书和相关情况说明,并填写了《移送执行书》,案号为(2018)冀04执672号。另查明,该案移送执行部门后,因有关部门已认定犯罪分子杨锐敏、张金明、任尚杰犯罪所得的部分款项流入李国宏、程继光、张景育(习文武)、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已被有关部门冻结,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8)冀04执672号执行裁定书,将李国宏、程继光、张景育(习文武)、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增列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对被执行人程继光名下石嘴山银行银川金风支行账号62×××79内存款110858.17元,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64×××42内款项279万元,张景育(习文伍)名下吉水农商行账号62×××92内款项100万元,李国宏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海勃湾支行账号62×××60内款项90万元,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号29×××72内款项2107.51元予以划拨。2018年11月21日,本院将异议人(被执行人)程继光名下石嘴山银行银川金风支行账号62×××79内款项11万元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2017)冀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刑事审判部门将该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填写的《移送执行书》中明确记载有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异议人程继光名下的存款,且刑事审判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上述款项属于涉案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为方便执行,本院作出(2018)冀04执672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程继光增列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名下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程继光所提(2017)冀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刑事审判部门没有明确其存款属于赃款应当追缴的情形下,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划拨存款明显属于执行权取代审判权,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程继光所提其名下存款属于善意取得财物,不应被追缴,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在办案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程继光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海明

审判员  董果芳

审判员  张君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