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4004号
原告:茂名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六路19号大院8号第5层。
法定代表人:郑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露,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旺瑛,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吴梅芳,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茂名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置业公司)与被告林旺瑛、吴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旺瑛、吴梅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旺瑛归还原告华厦置业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7280元(利息按月利率0.8%从2017年3月3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为47280元);2.被告吴梅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林旺瑛、吴梅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林旺瑛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华厦置业公司借款300000元,且以其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0.8%计付。被告林旺瑛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华厦置业公司保管,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华厦置业公司委托公司股东郑舜华女士向被告林旺瑛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2017年3月3日借款至今,被告林旺瑛从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华厦置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吴梅芳作为被告林旺瑛的妻子,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梅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旺瑛、吴梅芳不作答辩。原告华厦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借条》、房地产权证、转账凭条、《受托付款证明》等证据。被告林旺瑛、吴梅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林旺瑛、吴梅芳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茂名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林旺瑛向原告华厦置业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茂名市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以林旺瑛的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按月息0.8%给付。借款人林旺瑛。2017年3月3日。”同日,被告林旺瑛将上述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华厦置业公司保管。2017年3月3日,郑舜华作为付款方向被告林旺瑛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数为8608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后郑舜华出具《受托付款证明》,证明其受华厦置业公司委托,在2017年3月3日代华厦置业公司向林旺瑛汇款300000元整。被告林旺瑛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华厦置业公司遂于2018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林旺瑛、吴梅芳登记在同一户口簿,被告林旺瑛为户主,被告吴梅芳的户成员关系为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旺瑛向原告华厦置业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0.8%,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华厦置业公司请求被告林旺瑛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梅芳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华厦置业公司主张被告林旺瑛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购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案涉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据此,被告林旺瑛的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原告华厦置业公司请求被告吴梅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旺瑛、吴梅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旺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茂名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5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5475元(原告茂名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旺瑛负担。限被告林旺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5475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茂名华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交的案件诉讼费用547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苏珊珊
书记员麦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