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4154号
原告:魏培珍,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威,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
诉讼代表人:枣庄市苎麻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市南工业区管委会大众路15号一楼南首。
负责人:王淑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培珍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以下简称“苎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6日,原告魏培珍以请求确认魏培珍与苎麻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0月16日,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市中劳仲案字﹝2018﹞第4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魏培珍的仲裁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由(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魏培珍于2018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威,被告苎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枣庄市苎麻纺织实验厂)签订《劳动合同书》,进厂工作。2007年3月1日,被告与枣庄市文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现有场地、现有设备、办公室和宿舍区租赁给枣庄市文武纺织有限公司使用,由被告为枣庄市文武纺织有限公司安排录用人员,协议达成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后一直未对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苎麻厂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劳动用工的事实;在2014年12月被告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并没有接收到原告的任何劳动档案;原告的仲裁已过仲裁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魏培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档案袋封皮一份、被告单位职工个人档案堆积情况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由于被告对其职工个人档案无人管理,致使部分职工档案毁损甚至丢失,原告害怕自己的档案丢失,在起诉前到被告车间办公室自行取走。 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2018)鲁04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992年3月10日被告单位变更情况,2007年被告将单位租赁给文武公司使用,被告为文武公司安排录用人员及被告单位破产情况等。 6、工资级别晋升登记表(原告补交证据),原告入厂时间为1989年8月。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有效性;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档案袋上面没有被告的任何印章及字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联系,该证据仅仅就是一个纸袋,现在被告处仍然留有留守人员,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任何人。管理人清收档案时,所有档案均在市南工业区管理;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产生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招聘材料、工资条、上岗证等;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用其他的判决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枣庄市苎麻纺织实验厂与被告也看不出有任何联系,没有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具体身份信息,更没有相关时间表述,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8月,原告魏培珍到枣庄市苎麻纺织实验厂工作。1992年3月10日,枣庄市苎麻纺织实验厂变更企业法人名称为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并在枣庄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07年3月1日,苎麻厂与文武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苎麻厂将现有场地、现有设备、办公室和宿舍区租赁给文武公司使用,由苎麻厂为文武公司安排录用人员,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自被告苎麻厂与文武公司协议达成后,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至今。 苎麻厂于2014年12月25日宣告破产。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苎麻厂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企业状态为在营企业。 原告魏培珍就上述请求于2018年10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魏培珍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原告魏培珍提交工资级别晋升表,能够证明原告于1989年8月进入被告短纺车间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2年3月10日,枣庄市苎麻纺织实验厂变更企业法人为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上述《职工聘用合同书》应作为魏培珍与苎麻厂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2007年3月1日被告苎麻厂与文武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并将苎麻厂的场地、设备、办公室和宿舍区租赁给文武公司使用后,就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而作为原用人单位的苎麻厂并未注销,被告苎麻厂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苎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应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与苎麻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被告苎麻厂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宣告破产,原告与被告苎麻厂劳动合同终止。 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不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自198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魏培珍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于198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忠芳
书 记 员 闫相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