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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5民初5127号

吉兵与夏正林、夏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8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吉兵;夏正林;夏正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5民初5127号

原告:吉兵,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正林,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夏正勇,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吉兵诉被告夏正林、夏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林、夏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正林偿还原告吉兵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5300元,以及从2018年7月11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夏正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夏正林、夏正勇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正林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吉兵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壹拾柒万元,月息2分,期限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每月11日前偿还借款总额十分之一及全部利息,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偿还,视为债权全部到期,出借人可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随时主张权利。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权全部到期之日两年,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正林分三笔汇款共计17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五期的借款本金85000元,随本应支付的利息15300元未能支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夏正林、夏正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正林因缺少经营周转资金,向原告吉兵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夏正勇提供担保。合同中主要内容有: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70000元,月息2分;2、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借款人每月11日前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及全部利息。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偿还,视为债权全部到期,出借人可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随时主张权利;3、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权全部到期之日后两年;4、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吉兵分三次向被告夏正林银行账户转账170000元。被告夏正林收到上述借款后,仅偿还了五期的借款本金85000元,随本应付的利息15300元未能支付。原告吉兵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夏正林、夏正勇支付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到期利息,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吉兵的申请,作出了(2018)苏0925民初51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夏正勇所有的位于建湖县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8万元;对被申请人夏正勇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起亚轿车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吉兵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汇款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原告吉兵与被告夏正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正林应负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夏正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明确了担保方式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夏正勇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正林、夏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正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兵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未支付的利息15300元,合计100300元,并承担以85000元本金为基数所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夏正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夏正林、夏正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熊 进

人民陪审员  胡友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晓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中秀

书记员王斌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