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39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475189。
负责人:毛建良,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仁,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晓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能武,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余芳红,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鼎城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谢能武、余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能武、余芳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能武、余芳红归还广发银行贷款本金127412.03元、期内欠息(截至2019年1月21日为16371.64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为13332.82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412.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再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为3924.08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37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再上浮30%计算);2.判令谢能武、余芳红支付广发银行律师费38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能武、余芳红承担。事实与理由:贷款人是谢能武、贷款人配偶余芳红;广发银行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发放13笔贷款,本金共计301300元;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复利及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贷款用途生产经营;截至2019年1月21日,谢能武结欠贷款本金127412.03元、期内利息16371.64元、罚息13332.82元、复利3924.08元;广发银行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谢能武、余芳红未作答辩。以上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对其主张的贷款事实,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谢能武、余芳红未到庭答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贷款关系合法有效,广发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主张余芳红系谢能武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能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127412.03元、期内欠息(截至2019年1月21日为16371.64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为13332.82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7412.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再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为3924.08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37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再上浮30%计算);
二、谢能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3800元;
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3690元,由谢能武、余芳红负担。此款已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谢能武、余芳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