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7099号
原告:合肥盛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乌鲁木齐路****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559860。
法定代表人:戴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890489Y。
法定代表人:陈秀堂。 原告合肥盛安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嘉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盛安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嘉铂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盛安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偿还原告货款99900元,利息999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此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承建六安万鼎世纪城项目,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现场供货,被告也对所有供货进行了签收,2016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8月20日欠货款99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嘉铂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合肥盛安玻璃有限公司向安徽嘉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双钢夹胶玻璃,合同同时对交货方式、异形玻璃计算方式、货款结算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定金五千元……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结清全额货款,订金在此时冲抵”。合同下方需方处有陈秀堂签名并加盖安徽嘉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同时提供《对账函》两份,其中2016年2月1日的《对账函》显示,截止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39.96元,定金5000元同时抵扣。2016年10月24日的《对账函》显示,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需方共欠供方99900元,需货方处有陈秀堂签名并加盖被告安徽嘉铂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安徽嘉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嘉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秀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玻璃购销合同》、《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对账函》显示,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安徽嘉铂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合肥盛安玻璃有限公司货款99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嘉铂科技有限公司久拖未付,必然造成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嘉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盛安玻璃有限公司所欠货款9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90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98元,由被告安徽嘉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婷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