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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322民初3977号

訾付刚与訾付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9-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訾付刚;訾付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22民初3977号

原告:訾付刚,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訾付西,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訾付刚与被告訾付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学虎、被告訾付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訾付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返还多拿的工资款36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是同村人,2013年我需要建房五间,我们双方约定每间房屋的承包工资为5000元,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的名义先后多次叫我给付61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多占有我36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訾付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施工所建,被告只负责施工。证据2、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分四笔从自己账户中向被告账户中转了46300元。证据3、证人钱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原告的房屋是被告所建的,我是弄水电的,我在原告家干了几天活,我听原告父亲说每间房工价是5000元。訾付西在庭审中辩称,我不认可多拿原告工资款36000元;我是替他盖房子的,大房子是原告买好的料子我替他施工,原告共计给我56300元,但是给他买地板砖、门窗、小房子的原料等都是从他给我的钱中支出的,但是原告的工资款还没有给我,原告还欠我工资款及工程料款;盖厨房、围墙的工资没给我,建地坪1300元、门楼800元、厕所300元也没给我;为给原告盖房子,我支出的费用及我的工资共计是67300元,原告共计给我56300元。訾付西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农村住房费用价格表一份,证明原告给我的钱是用来施工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訾付西对訾付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负责施工建房,但是原告的围墙、地坪、地板砖也是我做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二)訾付刚对訾付西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内容是被告自己写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说明了除原告转账的46300元万,该表也显示原告另外给了被告1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訾付刚所举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二)对訾付西所举的农村住房费用价格表,因系訾付西自行书写,且訾付刚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份,訾付西为訾付刚建房,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建房的相关内容,未签订书面的建房合同。施工过程中,訾付刚分四次支付给訾付西建房款合计46300元。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工资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三、取得利益和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訾付西为訾付刚建房,訾付刚已支付给訾付西部分建房款,但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工资没有进行结算,訾付西取得訾付刚支付的部分建房款并非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获利,双方可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訾付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訾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义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