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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9执134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颜美银;翁清拔;翁清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09执1340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负责人:蔡东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85576025T。

法定代表人:翁清拔。

被执行人: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0-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6814799Y。

法定代表人:黄志向。

被执行人: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73108400。

法定代表人:洪秀荫。

被执行人:颜美银,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执行人:翁清拔,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执行人:翁清爽,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颜美银、翁清拔、翁清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结本案的存款、证券等财产。3.因本案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众多执行案件,涉案标的较大,本院已合并执行。待处置结束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4.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本院告知其,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可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就相关财产启动了司法处置程序。因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已合并执行。待相关财产处置结束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经合议庭合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荣胜

审 判 员  王进前

代理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