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知明,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浠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知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知明及其辩护人王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朱知明驾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浠水县人民银行对面加油站加完油后,左转弯向浠水县清泉镇南城转盘方向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胡代书相撞,造成胡代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知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开车送胡代书到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胡代书经救治无效于2018年1月3日死亡(殁年88岁)。经浠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知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朱知明赔偿了死者亲属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占某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单、户籍证明、浠水经济开发区南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知明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朱知明积极救治伤者并等侯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知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惠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