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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05民初6350号

6350王圣朝与裴龙、石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圣朝;裴龙;石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05民初6350号

原告:王圣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龙。

被告:石春芳。

原告王圣朝与被告裴龙、石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龙、石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圣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裴龙、石春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裴龙、石春芳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裴龙、石春芳系做生意认识,裴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2月4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石春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支付过款项。

被告裴龙在本院庭前与其电话联系时辩称,其向王圣朝借了30000元,但其已连本带利归还超过30000元。被告石春芳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裴龙、石春芳于2010年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生意资金周转。未有证据表明裴龙、石春芳存在还款情况。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圣朝主张裴龙、石春芳向其借款30000元持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裴龙、石春芳应偿还王圣朝30000元。王圣朝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裴龙主张其已连本带利归还超过30000元,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借条原件仍由王圣朝持有,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石春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裴龙、石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圣朝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的未付款余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裴龙、石春芳负担(王圣朝已先行垫付该诉讼费,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裴龙、石春芳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裴龙、石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75元给付王圣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严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苑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