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7民初119号
原告:赵水清,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黄慧平,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黄梅县。
被告:董孟德,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系黄慧平之夫,住黄梅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
负责人:张魁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和解、调解、提起重新鉴定、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赵水清与被告黄慧平、董孟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董孟德、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3203.68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在鄂J×××**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黄慧平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黄梅镇向濯港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濯港镇××六桥路段时,遇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赵水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致赵水清受伤及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慧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水清无责任。黄慧平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董孟德,该车在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付以上损失。被告黄慧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董孟德辩称,同意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赵水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费用25000元,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垫付了7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是需要审核被告黄慧平的驾驶证及董孟德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效,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对原告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请及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医药费应剔除医保不予报销部分。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黄慧平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黄梅镇向濯港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濯港镇××六桥路段时,遇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赵水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致赵水清受伤及三轮车受损。原告即被送往黄梅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114天后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在黄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于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17日及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9日两次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原告在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日再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原告赵水清共用去医疗费159458.77元。被告董孟德垫付了医疗费用2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71000元。本次事故经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水清无责任。鄂J×××**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董孟德所有,该车以董孟德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1953.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以上数字变更为253203.68元。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据以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认为要剔除医保不予报销部分。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等。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不能超过2000元。误工期过长,只能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主张的该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据此,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误工期由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8天;3、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为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认为该部分支出应该有医嘱方可支出。对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且结合原告伤情,配置一定的辅助器具完全有必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为农业承包合同,据以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收入。对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按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依事故责任归属由责任人承担。因鄂J×××**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被告黄慧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慧平承担,被告董孟德为车辆所有人,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正式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认定为159458.77元;2、营养费,酌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5900元;4、后期治疗费,15000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限计算为35214/365×180=17365.81元;6、误工费,34150/365×138=12911.5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470元;9、电动车损失,1950元。(电动车未出事时市值2100元,事故损坏后残值150元);10、评估费,300元;11、伤残赔偿金,138××××****%=19336.8元;12、鉴定费,250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5692.8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19336.8+1950=3128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45692.88-31286.8-2500-300=211606.08元。扣减已经垫付的71000元,共计赔付171892.88元。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鉴定费用2800元由黄慧平承担。黄慧平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鉴定费用2800元应由原告赵水清在获取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黄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自愿承担相应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水清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71892.88元。其中向赵水清支付149692.88元,向黄慧平支付22200元(已扣减应该负担的鉴定费2800元)二、驳回赵水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计2549元,由被告黄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炳雄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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