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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02行初82号

崔世云、许明德等与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强制
当事人
崔世云;许明德;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昭通市昭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云0602行初82号原告崔世云,女,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告许明德,男,汉族,1958年06月25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中专文化,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举仙、陈光焕,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1015136373X。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470号。法定代表人夏凤祥,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开俊,系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芹,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1MB0T760606。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医卫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局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匀,系昭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原告崔世云、许明德诉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凰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昭通市昭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昭阳区综合执法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云、许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举仙、陈光焕,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开俊、罗朝芹,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世云、许明德诉称,两原告居住在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母鹿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33号附1号,原告崔世云于1997年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请修建房屋,经政府部门审核后,于1997年8月10日颁发给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修建房屋后,一家人就一直居住至2018年4月份。2017年昭阳区人民政府将母鹿社区的部分土地出卖于修建乌蒙水乡,原告的房屋就位于区政府所卖土地的范围内。2018年初,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在没有国务院或省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没有任何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被拆迁人员的安置方案等情况下,将母鹿社区居民住户的水、电强行断开,导致居民无法正常生活。2018年4月17日,在凤凰街道办事处党委、行政的带领下,各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区综合执法局凤凰大队、龙泉大队和太平大队综合执法人员共计300余人,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及其家人强行带出并限制人身自由后,用挖掘机将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一家人在居无定所的情况下,也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房屋被强制非法拆除和赔偿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只按照过时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在没有任何征收土地、房屋的批文,没有任何安置、补偿方案,没有拆除房屋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强制非法将原告具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辩称,从事实上看,被告不是本案的拆迁主体,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行为。本案被强拆的房屋属于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母鹿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房屋被拆迁之前所下发公告的主体是昭阳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公告是昭阳区国土资源局下发,从下发公告的主体来说,本案被告不是强拆行为的主体;从法律上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是本案征地的主体;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拆迁现场除了本案被告的党委政府外,还包含了综合执法局的凤凰大队、龙泉大队、太平大队以及综合执法人员,所以本案被告从结构设置来看,无法组织这样大规模的拆迁行为,原告的诉求不能依法成立,将凤凰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没有参与任何拆迁决定,是由村民小组通过“一事一议”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的拆迁。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昭阳区综合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原告房屋的拆除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任何拆除的行为。原告崔世云、许明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昭市集建(97)字第1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经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的合法财产;3、《视频光碟》1张,证明在2018年4月17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协议就强拆了原告的房屋。拆迁之前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安置和补偿,在拆迁的过程中及拆迁后,相关事务的处理都是由被告来进行处理的,所以此拆除行为就是被告组织的;4、2018年3月13日昭通新闻网截图复印件1组(标题为:昭阳凤凰街道加快推进乌蒙水乡拆迁工作),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拆除的主体就是凤凰办事处,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调动了综合执法局参与拆迁;5、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凤政复字(2018)30号《关于许明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的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办事处的纪工委、司法所参与了拆迁,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经质证,被告凤凰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有几个人的确是凤凰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但是作为凤凰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为了配合社区做好维护现场秩序的工作,是在依法履行职能,当时在场也是合理的,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因为时间不同,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强拆的房屋不是同一个事件;对第5组证据认为,《回复》上已经明确了是母鹿社区居民小组通过“一事一议”的方法决议形成的,不能证实被告就是本案拆迁主体。经质证,被告昭阳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有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视频中,但综合执法局没有参与强拆。我局的职责是市容市貌的环境整顿,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一条街道都属于综合执法局管辖的范围,综合执法局队伍的出现是为了市容市貌卫生的巡查,车辆上的字号有“龙泉执法大队”的字样出现是因为区综合执法局在三城设立的执法大队均属于综合执法局的派属机构。在环境整治中各大队相互配合,综合执法局有权调动其他大队配合,视频中有综合执法局人员拉警戒线是存在这个现象的,目的是为了预防个人和单位车辆进出,无资质的情况下运出垃圾,为了防止污染环境。其余视频所显示的内容与综合执法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能一概认为有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及车辆出现就认为综合执法局参与了强拆行为,视频除了有综合执法局的车辆出现,还有其余公交车及私家车出现,也不能将这些车主列为被告;对第4组证据中的《照片》中的所有内容无法看出与被告昭阳区综合执法局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2、昭区政通(2018)25号《昭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凤凰办事处母鹿、学庄社区集体土地的通告》及张贴通告的照片复印件各1张、凤凰办事处母鹿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社员谢朝敏、沈朝云、杨立红三人的《证明》复印件1份、《放弃听证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发布征地公告的主体是昭阳区人民政府,故组织实施拆迁的主体应是昭阳区人民政府;3、昭区国土(拟征)字第(2017)005号《昭通市2017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公告》及昭区国土(拟征)字第(2017)16号《昭通市2017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各1份,张贴该二份公告的《照片》复印件4张,凤凰办事处母鹿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社员谢朝敏、沈朝云、彭家凤三人的《证明》复印件1份;4、昭区国土资征通(2018)7号《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发布及张贴征地公告的主体均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拆迁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5、《母鹿社区的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照片》及《签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母鹿社区多次召开会议做征地宣传动员工作,最后为了村民集体利益,才由社区组织召开村民大会,通过“一事一议”民主表决程序,作出了拆迁决定。在2018年3月23日召开的社区会议中的第三、四条中提到:一致认为通过“一事一议”,由社区居民统一举手表决,也证明了在组织拆迁之前,社区多次做原告的工作,故被告不是作出拆迁决定的主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凤凰办事处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从始至终都不知道有这个公告存在;2、假设有这个公告,也是违法的,该公告的征地面积与实际征地面积不相一致,违法扩大了征地面积,实际征地为1065亩;3、程序违法,原告的房屋是在2018年4月17日拆除,公告是在2018年5月10日张贴,被告的拆除行为是非法拆除;4、土地征收公告没有载明原告可以救济的途径;对第3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从始至终都不知道有这个公告存在;2、拟征收公告与正式的征收公告是有区别的,拟征收公告不等于征收公告;对第4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从始至终都不知道有这个公告存在;2、假设有这个公告,也是违法的,原告的房屋是在2018年4月17日拆除,公告却是在2018年5月10日张贴的;3、此方案属于一个违法的方案,该方案是按照昭区政发2008(49)号文件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的规定,原告的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是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类似房地产的价格;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载明对安置方案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对第5组证据质证认为:1、通过居委会“一事一议”程序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违法,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房屋的征收拆迁;2、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保护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侵犯,不能通过“一事一议”来认为某些人的利益是合法的,某些人的利益不应当受到保护;3、被告认为是社区通过“一事一议”来拆除原告的房屋是不成立的,实际拆除原告房屋的就是本案被告。经质证,被告昭阳区综合执法局对被告昭阳区凤凰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昭阳区综合执法局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主体是否是本案二被告?3、如是二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则二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许明德、崔世云依法在凤凰街道办事处母鹿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的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在二被告的组织实施下,二原告修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虽系新闻报道截图复印件,但该报道的内容能够证明2018年3月11日下午,在凤凰街道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综合执法人员带领下,对学庄社区7组的房屋进行拆除的事实,能够与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被告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作出,与第3、4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对二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第2-4组证据,系昭阳区政府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征收凤凰办事处母鹿、学庄社区集体土地的通告以及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分局作出拟征收凤凰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的依据。虽客观真实但上述文件发布的时间系在二原告的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后,故不能证明二被告强制拆除二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母鹿社区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内容为母鹿社区针对乌蒙水乡项目征地进行相关宣传动员大会及2018年3月23日召开居民代表“一事一议”会议,表决通过对乌蒙水乡项目建设涉及的未拆迁的20多户申请政府组织拆除。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授权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决定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因会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崔世云与原告许明德系夫妻,原告许明德系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母鹿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居民,在本组享有合法的宅基地。1997年8月10日,取得原昭通市人民政府(现昭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二原告建有占地面积为80.08平方米的住房一间。因昭通市城市建设需要,2017年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分局分别发布了昭区国土(拟征)字第(2017)005号《昭通市2017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公告》及昭区国土(拟征)字第(2017)16号《昭通市2017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公告》,确定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母鹿社区和学庄社区的集体土地将被征收。二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属于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故二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从2017年开始,母鹿社区召开多次会议对征地拆迁问题进行宣传并同时对拆迁工作进程进行通报。截止到2018年3月23日,母鹿社区乌蒙水乡项目尚有30余户未拆迁,故凤凰街道办事处母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组织召开了母鹿社区乌蒙水乡项目余下30余户拆迁“一事一议”群众代表大会,通过大会参加人员举手表决,同意由社区申请政府尽快组织强制拆除乌蒙水乡项目建设中涉及的未拆迁的30余户的房屋。2018年4月17日,被告凤凰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昭阳区综合执法局联合对二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碟》显示,2018年4月17日参加对二原告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部门为二被告。虽被告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昭政通(2018)25号《昭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凤凰办事处母鹿、学庄社区集体土地的通告》和昭区国土资征通(2018)7号《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等证据,但该二份《通告》系2018年5月10日作出,系二原告的案涉房屋被强拆后的作出的,且仅能证实昭阳区人民政府及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了征收告知行为,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组织强制拆除二原告案涉房屋行为的主体就是昭阳区人民政府或者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2018年4月17日对二原告案涉房屋实施强拆行为的系二被告,故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结合原告崔世云、许明德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土地属集体土地,故本案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实质是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过程中通过行政强制手段使原告崔世云、许明德交出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在原告崔世云、许明德拒绝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下,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昭阳区综合执法局在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事一议”决定,即将二原告的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四)项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昭阳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崔世云、许明德案涉房屋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违法。原告崔世云、许明德要求确认被告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昭阳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昭通市昭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4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崔世云、许明德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昭通市昭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慧

人民陪审员  锁才坤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世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