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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02民初13708号

陈洪斌与陈周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洪斌;陈周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3708号

原告:陈洪斌,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生,住本市花溪区。

被告:陈周长,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生,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斌诉被告陈周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斌、被告陈周长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斌诉称,被告以缴纳诉讼费为由,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3万元、20万元共计63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陈周长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及金,但双方之间的借贷不止该63万元,总共有4000多万元,我方已向中院提起诉讼,诉请中已包含本案的借款金额,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洪斌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洪斌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洪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上述《借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三份,贵阳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凭证一份(2016年11月7日,付款人:于某,收款人:陈周长,金额为30万元)、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2017年6月16日,付款人:陈洪斌,收款人:陈周长,金额为13万元;2017年8月16日,付款人:陈洪斌,收款人:陈周长,金额为2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还申请证人于某出庭,证人称其系原告妻子,受原告委托转款30万元给被告,该款系原告所有。被告陈周长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提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并签订协议,现因该协议无法履行,产生纠纷,现被告已诉于贵阳市中院,其诉请的金额里包含本案的借款,本案的借款系项目前期投资费用,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合作之前,与该协议无关,系被告个人借款。 上述事实,经庭审对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等证据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合计63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收到借款予以认可,但提出双方之间发生借贷款项实际为双方合作项目开发的前期投资,针对该合作协议被告已提起诉讼,且其诉请的金额已包含该63万元,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称,然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所陈述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周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斌借款人民币63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洪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元(其中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陈周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