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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2民初11428号

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与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6-2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陈红;徐联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2民初11428号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571561。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先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陆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系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57287J。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

被告: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746589874。;'>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红。

被告: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40061Q。住所:;'>住所:云南省西园路上粟村****>

法定代表人:徐联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梅,系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财务,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2895884M。住所:云南;'>住所:云南省西园路上粟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红。

被告:陈红,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生,住址:云南省昆,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告:徐联祥,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住址:云南省昆,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梅,系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财务,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下称:棕树营信用社)诉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陈红、徐联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陈红、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被告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徐联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棕树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利息16542.47元及2018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2、判令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陈红、徐联祥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七街村民委员会七街村民小组及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碧鸡村委会高峣村民小组的观赏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第一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借款申请,请求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周期为两年,并经第一被告股东会决议,提供第一被告名下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七街村民小组及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碧鸡村委会高峣村民小组的观赏苗木作为抵押物。同日,第一被告两位股东,即本案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按时归还借款,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105090151160706410000006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450万元人民币,借款周期为两年,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发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5.74%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另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0105090150060706210000001的《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提供观赏苗木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债务存续期间。另,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分别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7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同样未清偿义务。截至2018年10月9日,上述六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450万元,利息16542.47元,本息合计4516542.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红、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徐联祥共同辩称:该笔贷款是以两个基地的苗木作抵押的,也在贷款到期前30日向银行提出展期,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办理续贷手续,苗木有评估,还产生了费用,评估报告也已经交给原告,抵押物足额。现要求办理继续贷款手续,罚息和复利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陈红与被告徐联祥系夫妻关系;

二、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变更为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红系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陈红、徐联祥、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徐联祥、陈红;

四、被告徐联祥系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股东为被告徐联祥、陈红;

五、2016年6月6日,被告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450万元。2016年7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5090151160706410000006)约定,被告因购苗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和计息:每笔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85.74%确定,具体执行利率、期限、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本合同利率调整日期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确定,由贷款人按本借款合同期限档次对应的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季(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7.1条约定,除信用贷款外,借款人或第三方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如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7.2条约定,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01050901511607062100000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10.1.5条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贷款人向其寄出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的催收函或催收文件,签收后应在3日内将回执寄出;合同11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合同11.4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借款被挪用之日起,对挪用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挪用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11.8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11.12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第12条约定,借款展期,借款人如要求借款展期,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30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才相应展期;在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前,本借款合同继续执行等;

六、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105090151160629210000010)约定,被告徐联祥用现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七街村民委员会七街村民小组及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碧鸡村委会高峣村民小组的观赏苗木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将上述观赏苗木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登记备案书,并向原告出具《抵押物确认书》,载明根据2016年7月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0105090151160706210000001)的约定,抵押权人依有关程序对抵押人抵押财产(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作充分核实,确认以下事实,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1、抵押人本次抵押的财产(以抵押物清单为准)所有权属抵押人;2、抵押人本次抵押的财产(以抵押物清单为准)的价值为16100721.68元人民币;3、抵押人本次抵押的财产(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为抵押人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在本次抵押之前从未抵押(或已解除抵押);4、抵押人本次抵押的财产(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财产;5、抵押人所抵押的财产(以抵押物清单为准)现存放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七街村民委员会七街村民小组及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碧鸡村委会高峣村民小组。2016年7月23日,被告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对抵押物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八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七街村民小组的苗物进行投保,并在保险正本内进行了特别约定: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联社棕树营信用社;2、室内植物、盆栽、灌木及花果不属于保险责任;3、移栽入地一个月以上苗木方可成为保险标的;4、安宁八街土地面积600亩,实际投保230亩,投保比例为38.4%,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

七、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徐联祥、陈红为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作为债的加入,法律地位同借款人。

八、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云南腾龙园艺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入450万元。

九、被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的全部利息。

十、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46800元。

十一、原告因本案此诉讼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客户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观赏林木抵押物登记备案书》、《林木综合保险单》、《借款借据》、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承诺书》、《股东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及本案原告的律师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共利益,依法有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不应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徐联祥、陈红以上述观赏苗木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约定债权本金到期(包括按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或应付利息未付,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现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及保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因本案原、被告对案件主要事实并无争议,且案情清楚,对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民币50000元。保全费系原告因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联祥、陈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

二、若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徐联祥、陈红、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有权就抵押物位于昆明市八街街道办事处七街村民委员会七街村民小组及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碧鸡村委会高峣村民小组的观赏苗木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由被告云南腾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腾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云南食善生艺餐饮有限公司、云南鎏源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徐联祥、陈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棕树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连带承担(此款于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马 惠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芬

人民陪审员  董 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