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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13448号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郑州幸福树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启农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幸福树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启农商贸有限公司;徐科蕾;杨霞;崔潆兮;王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3448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0614H。

负责人:刘子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微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行曙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幸福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楼****。

法定代表人:徐科蕾。

被告:郑州启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崔潆兮。

被告:徐科蕾,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杨霞,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崔潆兮,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王雷江,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郑州幸福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树公司)、郑州启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农公司)、徐科蕾、杨霞、崔潆兮、王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段微微、行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树公司、启农公司、徐科蕾、杨霞、崔潆兮、王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幸福树公司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898156.66元及暂计至2017年12月1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316362.67元(其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暂共计1214519.33元;2、判令被告启农公司、徐科蕾、杨霞、崔潆兮、王雷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幸福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启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贷款人)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幸福树公司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0日,被告徐科蕾、杨霞、崔潆兮、王雷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幸福树公司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幸福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幸福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引起本诉。被告幸福树公司、启农公司、徐科蕾、杨霞、崔潆兮、王雷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幸福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郑分2015)年小贷部(1)借字第150205C1101621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幸福树公司补充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1.52%;按贷款人适用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货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前九期按月付息,后四期等额本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提存等费用;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违约情况后,借款人没有按贷款人的要求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洛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划收;借款人出现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偾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启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郑分2015)年小贷部(1)保字第150205C1101621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幸福树公司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徐科蕾、杨霞、崔潆兮、王雷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银(郑分2015)年小贷部(1)保字第150205C1101621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幸福树公司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以及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幸福树公司所签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幸福树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约定的偿还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利率为11.52%。截止2017年12月10日,被告幸福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8156.66元,利息72408.31元,罚息204247.73元,复利39706.63元,共计1214519.33元。以上事实由《“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对账单、欠息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幸福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农公司、徐科蕾、杨霞、崔潆兮、王雷江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尚未到期,应当依照相关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送达费等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幸福树公司、启农公司、徐科蕾、杨霞、崔潆兮、王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幸福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898156.66元,利息72408.31元,罚息204247.73元,复利39706.63元,共计1214519.33元(暂计至2017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郑州启农商贸有限公司、徐科蕾、杨霞、崔潆兮、王雷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1元,由被告郑州幸福树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启农商贸有限公司、徐科蕾、杨霞、崔潆兮、王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陈晓菲

审判员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俊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