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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6民初7133号

7133苏州吴越合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吴越合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安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7133号

原告:苏州吴越合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康健路**。

法定代表人:徐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沈成,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朱春平。 原告苏州吴越合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合成公司)诉被告上海安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越合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越合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745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7日起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系被告供应商,为被告供应灭火专用的干粉。2017年4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487451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越合成公司自2012年起陆续向被告安戎公司供货灭火干粉等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证信,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安戎公司结欠往来货款54555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在该函证信下方书写:“发票与订单合同不能全部匹配,缺少发票、入库单,我司账载金额为487451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其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2月底,此后未再供货,其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函证信、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供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复印件其从未见过,双方是按交易习惯进行交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函证信、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结欠货款487451元,但未能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8745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吴越合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7451元,并支付以487451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94元,由被告上海安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瞿忠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纯碧

书记员李未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