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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2民初2968号

林伟奇与吴元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伟奇;吴元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2968号

原告:林伟奇,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权,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吴元炳,男,汉族,1943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林秀华,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第三人郑素兰,女,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华,系其配偶。 原告林伟奇与被告吴元炳、第三人郑素兰、林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玛宁,第三人郑素兰、林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伟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蛇山小区原左海新城单元房产卖给原告,价格68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协助原告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笔买卖并不顺利,在被告拒绝腾房的情况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配偶肖碧英以合同无效为由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现该笔交易的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收取该笔购房款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吴元炳辩称,一、本案虽然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应对借款数额进行审核和结算,而不是简单地返还购房款的问题。答辩人于2013年7月起就多次向原告父亲即本案第三人林秀华借钱,该事实有银行流水为证。2014年9月18日,答辩人又因急需资金再次向林秀华提供了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证等材料原件,林秀华拿出备好的十几张材料说这些都是借贷必须签署的公证材料,没有必要看,于是被告吴元炳出于信任和迫切急需资金的情况下没有多看材料就签字。当天林秀华就通过其儿子林伟奇的账户向被告吴元炳给付了65万元借款。因此,被告吴元炳一直认为这些材料是办理抵押担保使用。如果是真正买房,无论如何急用钱,都不能将当时近200万元的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所以原告称这是单纯的房屋买卖,完全不符合常理;从历史经济往来账可以说明,本案第三人林秀华经常不是经其本人的账户给付借款,而是通过其妻子即本案第三人郑素兰的银行账户或其儿子即本案原告林伟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元炳汇出借款,而被告返还借款时亦都是汇至林秀华指定的账户,其中包括林龙辉(林秀华的另一儿子)、林秀华、郑素兰。2014年8月19日,林秀华就是通过林伟奇的账户向被告给付了65万元借款,但被告不需要这么多,当天即返还了141000元,汇至林秀华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1月17日,共计还款439500元,尚欠210500未还。但被告直至2015年8月收到本案原告起诉收房的传票时,才知道林秀华在2014年8月19日借款当日即已将被告抵押的房屋非法转移至其儿子林伟奇名下。如果是真正的房屋买卖,被告不可能在房屋交易当天即返还14.1万元,更不可能在之后的半年内还继续不断的还款。这更是违反了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贷的担保合同,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单纯地认为返还购房款这么简单,而应对实际借款金额,已返还金额等进行结算,然后再确定答辩人应返还的借款数额。

二、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68万元中的3万元(其中代垫税费29115元)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有约定3万元余款在办理好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但因该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未付的款项不再支付,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该3万元余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代垫税费29115元,因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取得财产应当返还,恢复原状,所以该房屋交易是没有发生的,已交的相关税费应当可以退还,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但如需要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答辩人愿意配合。

三、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68万元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已生效的(2016)闽010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构成非善意取得该房产,故原告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据前所述,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原告也存在协助答辩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返还房屋的问题,但原告至今仍未协助办理房产的相关变更手续。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 第三人林秀华、郑素兰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吴元炳从2013年开始就与第三人认识,经常来第三人的茶室喝茶、聊天,也与第三人的孩子林伟奇相识。吴元炳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下简称《申请书》)称“与原告林伟奇至今仍素不相识”纯属谎言。若至今素不相识,2014年8月19日双方怎会亲自去交易中心办理签字过户并按手印(该事实在另案行政案件中得到法院确认)。被告吴元炳的谎言不符合生活常理。

二、吴元炳在《申请书》中称,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再次向林秀华借款,林秀华称必须提供房屋进行抵押,于是申请人向林秀华提供了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证等材料原件,林秀华拿出备好的十几张材料称这些都是借贷必须签署的公证材料,没有必要看”也纯属虚构、绝无此事。2014年8月19日吴元炳根本没有向被告林秀华借款,被告吴元炳在《申请书》中编造的谎言也是漏洞百出。关于公证材料的不是真实事实。真实情况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吴元炳到第三人茶室喝茶,和第三人林秀华说由于急需资金想要卖房子,可以便宜卖,想快点卖,那时候房地产行情很差,问被告有没有人想买,给介绍一下。第三人林秀华的孩子林伟奇刚好没有房子,那几天也正巧在看房子。第三人林秀华对被告吴元炳说看自己的孩子满不满意这个房子,自己的孩子林伟奇正好要买个房子结婚用。当晚回家和林伟奇说了此事,林伟奇比较了自己看的房子说可以买。第二天,即2014年8月19日上午,吴元炳就到第三人茶室和林伟奇谈好价格,两人一同前往登记中心办理了买卖的手续,并且过户,当天林伟奇将购房款支付给吴元炳。当时房屋市场低迷,被告低价买房,后来后悔。

三、吴元炳在《申请书》中称:“当天,林秀华即通过其儿子林伟奇的账户向申请人给付了65万元借款,但申请人因不需要这么多,当天即返还了款项141000元,汇至林秀华的银行账户。”系纯属谎言、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首先,吴元炳上文还称自己急需资金,下文便改口不需要这么多,前后自相矛盾;其次,倘若是借贷,按照正常的借贷习惯,借款人给出借人写多少借条、要求借款多少,出借人就汇多少,没有道理说你只向我借50万元,写50万元的借条,我偏偏给你汇款65万元,这完全就是荒唐的,不符合生活常理;最后,被告吴元炳所说的金额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正常如果是借贷,正常也是整数,比如50万;如果真的是借贷不需要那么多,要么就返还14万、要么就15万整数。没有说借钱还带零头的509000元?还返还1000元的尾数,完全不合逻辑。原告林伟奇支付的65万元系林伟奇的购房款,与第三人无关。而关于当天吴元炳转林秀华此笔款项(141000元)是吴元炳此前欠林秀华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一般月利率2%-3%)。吴元炳与第三人林秀华认识,经常和第三人聊天,称其和朋友投资一起做工程项目。由于偶尔生意资金上有压力,也多次向第三人林秀华借过款项,吴元炳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均是一笔一笔结算。第三人林秀华出借给吴元炳的款项,银行转账的都是通过本人林秀华和妻子郑素兰的账户转给吴元炳本人账户或者吴元炳指定的别的账户、也经常有现金3万、5万这样的出借。第三人林秀华给吴元炳的出借款均没有通过原告林伟奇支付、被告吴元炳也没有给林伟奇账户归还过任何款项,吴元炳归还款项都是汇入第三人林秀华、郑素兰的账户。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元炳当天汇给第三人林秀华的141000元是此前吴元炳欠林秀华的本金及利息,该笔结算后才有1000元的零头。该笔还清后,该笔的借条就还给吴元炳本人。此后,吴元炳陆续返还他欠第三人林秀华的其他笔欠款,截止2015年1月17日,第三人与吴元炳之间的所有借款均已经结清,第三人也归还了吴元炳所有借款凭证。

四、吴元炳在《申请书》自己述称尚欠林秀华210500元未归还,完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倘若事实如此,答辩人林秀华竟没有任何的凭证,而吴元炳本人也没有任何的关于双方结算后欠款多少的凭证。吴元炳为了侵吞林伟奇的购房款,硬将65万元的购房款说成是出借款,得出了这样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的结论。

五、吴元炳在《申请书》中所述“2014年8月19日房屋权属被申请人林秀华非法转移至其儿子林伟奇名下”,就更离谱了,完全与事实不符,纯属诬陷答辩人!法庭应当知道、正常人也应当知道,房屋过户需要交易双方持房产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登记中心窗口共同申请办理,需要交易双方共同在申请表上签字、摁手印,登记中心审查无误后才能办理转移手续。请问,我林秀华一人何德何能可以在当天将吴元炳房屋权属转移到别人名下?另外,对于原告林伟奇和被告吴元炳的房产纠纷,也衍生出了好几个案件,原本该房屋是想买来结婚用,现在也不可能了。吴元炳不断的颠倒黑白、混淆视听、虚假陈述的行为,法院全面审查其它案件的情况即可一清二楚,恳请法庭依法处理!综上,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吴元炳为了达到不归还65万元购房款的目的,不断的颠倒黑白、混淆视听、虚假陈述,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恶意欺瞒法庭;将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将答辩人牵扯于本案件中。而事实上,本案与答辩人毫无关系,与此前答辩人和吴元炳之间的借贷事实没有任何的关系,不应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公正,客观的判决。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1.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经法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林伟奇(乙方)与被告吴元炳(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蛇山小区原左海新城12#403单元的房地产现状(包括室内所有的物品)全部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23.6平方米。2.房屋总售价计人民币68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付甲方首付款(含定金)计人民币65万元整,余款3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办好过户手续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3.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已确认已如数收到乙方首付款(含定金)计人民币65万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将购房款转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吴元炳,开户行:建行,账号:尾号为5627。4.房屋交付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房价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赔偿给乙方,逾期超过一个月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除将乙收的房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赔偿所付房款同额的赔偿金。 2014年8月19日,林伟奇转账35万元、30万元两笔共计65万元至被告吴元炳的尾号为5627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吴元炳亦在上述两笔转账凭条上签名。 被告吴元炳于2015年5月1日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吴元炳于2014年8月19日自愿将本案讼争房屋转让,总售价65万元,由于自身客观原因想赎回该房屋,经双方协商买家也同意本人赎回。因本人款项没到位一直拖延,现已超过赎回期。现本人最后一次郑重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房款赎回,另补贴买家人民币10000元整。届时如无法实现该承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于2015年6月1日无条件自动搬离该房屋,决无异议。备注:如没有资金补贴5000元正”;

二、该判决书确认林伟奇与被告吴元炳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单元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A2.购房缴税、手续费等票据,证明剩余3万元购房款,原告以代垫交易税、手续费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合计29115元; A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719号,证明1、吴元炳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2、二审法院维持一审(2016)闽0102民初6306号判决; A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128号,证明1、吴元炳述称:林伟奇与吴元炳不认识,双方没有达成过买卖合意,不存在买卖关系。吴元炳没有签署讼争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非法(裁定书第3页第三段);2、高院裁定驳回林伟奇的再审申请; A5.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7)闽0102行初244号判决书,证明1、吴元炳诉称:2015年7月16日,自己有事情到登记中心查询自有房屋的情况,被告知自己房屋已于2014年8月28日转移给了林伟奇。自己并不认识第三人林伟奇,也从未到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与其签订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福州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也未到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接受询问。吴元炳认为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法登记导致了该房屋被违法转移。(第2页最后一段);2、2015年8月1日,吴元炳向鼓楼法院起诉,(2015)鼓行初字第190号),要求撤销讼争房屋房地产登记交易行为。2、吴元炳认为“福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违反法定程序,仅凭第三人林伟奇伪造的材料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致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给了第三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第3页倒数第5行开始);3、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9日,吴元炳与第林伟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林伟奇。并于该日,吴元炳与林伟奇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身份证明等材料共同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吴元炳与林伟奇共同在申请表上签字、摁手印,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后吴元炳的妻子肖碧英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4、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鼓楼区洪山镇单元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吴元炳对上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恢复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簿内; A6.行政上诉状,证明1、针对(2017)闽0102行初244号判决书,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本案被告吴元炳未提起上诉; A7.《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证明1、吴元炳陈述:“林秀华拿出了十几张材料称这些都是借贷必须签署的公证材料,没有必要看,出于信任和迫切需要资金的情况下没有多看材料就都签字了。”2、吴元炳陈述:直至2015年8月收到本案原告起诉收房的法院传票时,才知道被申请人林秀华在2014年8月19日已经将房屋非法转移到其儿子林伟奇名下; A8.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二审维持原判,二审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被告经过行政案件已经拿回讼争房产。 被告吴元炳质证称,对证据A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是其中关于承诺书的问题,房子是用于借款抵押担保,所以存在赎回问题,也恰恰证明借款担保的性质; 对证据A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购房余额3万元部分,虽然合同中有约定3万元余款在办理好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但因该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未付的款项不再支付,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返还该3万元余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代垫税费29115元部分。应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取得财产应当返还,恢复原状,所以该房屋交易是没有发生的,已交的相关税费应当可以退还,原告不应要求答辩人支付,但如需要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愿意配合; 对A3-A8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A8,被告尚未拿回讼争房屋,还未办理变更手续,房屋还在原告名下。 第三人林秀华、郑素兰质证称,对证据A1-A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吴元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8月19日签订,约定首付款为65万元,实际也仅支付65万元; B2.(2017)闽民申2128号《民事裁定书》; B3.吴元炳建设银行流水; B4.吴元炳海峡银行对账单; B2-B4证明(2017)闽民申2128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的事实与吴元炳的银行流水、对账单,共同说明:1.林伟奇在2014俩8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就有向吴元炳汇款;2.林伟奇及其父母亲、兄弟林龙辉与吴元炳自2013年起长期有经济往来,存在借贷事实;3.吴元炳仅欠林伟奇一家人294800元。 B5.网页,证明福州赶集网上的玖捌担保公司,登记的信息是林伟奇的,说明林伟奇从事并开展贷款业务; B6.鼓楼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对林伟奇所做的笔录,证明“审:之前即2014年9月18日之前是否有经济往来?是否有过互相的转账?林:没有经济往来,没有现货的转账。”该林伟奇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说明了林伟奇作虚假陈述,隐瞒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 B7.户籍信息,证明两个第三人是夫妻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 B8.银行流水单,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长期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林伟奇质证称,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因是原告不构成善意取得的结论与一审一致; 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故意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将其混同,吴元炳仅欠原告一家人的欠款金额与其答辩的金额相矛盾。根据第三人的答辩,被告与林秀华的借贷已经完结; 对证据B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林伟奇曾在骊特房产做过中介; 对证据B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笔录没有签字,形式不合法,具体应以本案笔录为准。反而这份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系认识的,笔录也仅针对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

被告自己做过鉴定2014年房产的价格为140多万元,与被告所述200万元不一致; 对证据B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证据B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是强调的是,林秀华与吴元炳之间的借款往来是林秀华夫妻与吴元炳账户往来,与他人账户无关,且有时候是现金出借,也存在利息给付问题。根据第三人陈述,吴元炳与林秀华的借贷在2013年就结清。 第三人林秀华、郑素兰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林秀华、郑素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C1.名片,证明被告吴元炳存在多种社会职务,被告所述虚假,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吴元炳不可能不知道。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C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吴元炳有文化、有能力的人,其买卖房屋的事实不可能不清楚。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C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名片来源渠道较多,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认识,不能推断被告讲假话,需以本案其他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林伟奇与被告吴元炳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吴元炳将其名下的位于单元房产卖给原告,价格68万元。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为“房屋总售价陆拾捌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林伟奇应付甲方即吴元炳首付款(含定金)计人民币陆拾伍万整。余款叁万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办好过户手续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林伟奇于2014年8月19日从银行卡号尾号2978向吴元炳尾号为5627的建行卡号分别转入35万元,30万元。2016年11月1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16)闽010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7年4月1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719号判决确认林伟奇与吴元炳签订之《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林伟奇与被告吴元炳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后该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林伟奇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吴元炳的银行账户中转入了65万元。该笔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吴元炳对该转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林伟奇因该《房地产合同》于2014年8月19日给被告吴元炳的转款65万元,为被告吴元炳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吴元炳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余款3万元,故对其主张返还余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7年4月1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719号中认定林伟奇为非善意取得,其本身对该《房地产合同》的签订存在着过错,被告吴元炳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产,原告林伟奇与被告吴元炳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林伟奇主张的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为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林伟奇要求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元炳主张其与第三人林秀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元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伟奇返还购房款65万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林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30元,保全费3920元,均由被告吴元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恒康

人民陪审员  王跃明

人民陪审员  曹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