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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29号

刘美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5-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刘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美霞,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在东莞市高埗镇宝莲路口经营美姐发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三阳港镇)。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王建伟,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美霞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美霞及其辩护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7月开始至2018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美霞以营利为目的,在东莞市高埗镇宝莲路口路段“美姐发廊”内介绍卖淫女马某1、何某1、“娜娜”(均另案处理)进行卖淫活动。刘美霞每当有男客人到其“美姐发廊”里按摩时便会询问男客人是否需要性服务,得到客人同意后便会以打电话或微信通知的方式通知马某1、何某1等人与男客人发生性关系,每介绍一名嫖客给卖淫女就从中收取介绍费30元。2018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美霞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美姐发廊”内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员基础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账号信息,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1、李某、叶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马某1、刘某1、刘某2、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美霞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美霞无视国法,介绍3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一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美霞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美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在本案中获利较少;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美霞介绍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霞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美霞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美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美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美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美霞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