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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3民初5003号

罗霞与班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7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霞;班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5003号

原告:罗霞,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颖,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罗霞诉被告班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2月5日至3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3、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分别与2014年7月3日和7月4日合计向被告借出200000元款项,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借得款项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共支付利息8次,累计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此后再未归还本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班颖未作答辩,亦未向我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日,原告罗霞通过其尾号为3618的平安银行账号向被告班颖尾号为7245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8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罗霞通过其尾号为3618的平安银行账号向被告班颖尾号为7245的平安银行账号转账120000元;两笔合计200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班颖向原告罗霞出具《借据》,载明“现收到罗霞项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7月6日起,随借随还。该笔借款用于投资项目周转,需支付每月2%的手续费给出借人。此借款以汇款到班颖银行账户为收款证明……此借款本金和利息到期还款给出借人,以转账形式为还款证明……”被告班颖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罗霞在庭审中陈述《借据》所约“手续费”即为利息。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班颖通过其尾号为7245的平安银行账户多次向原告罗霞还款。具体如下:2014年9月5日、9月30日、11月5日、2015年1月5日、2月6日、3月5日分别还款4000元,2015年3月5日另分两笔还款共计100000元,2015年4月4日、5月5日分别还款2000元。原告罗霞确认其中2015年3月5日的10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其他均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被告班颖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借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霞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班颖签名的《借据》为证,故本院对被告班颖向原告罗霞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系对其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讼争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付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借据》中约定借款手续费为每月2%,原告主张该手续费即为利息,该计息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2000元(200000元×2%×8个月),被告实际累计支付利息28000元,尚欠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日前欠付的利息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2015年3月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5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颖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班颖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霞支付2015年3月4日前欠付的借款利息4000元;

三、被告班颖应自2015年3月5日起,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罗霞已预付),由被告班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陈翔

人民陪审员  李少霞

人民陪审员  陈育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晓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