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7124号
原告:浦江县宏兴布店,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88号四区B幢4-6(第一层3间)。 经营者:廖清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亚太大道598号。 经营者:金海燕。
被告:金海燕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
被告:金刚松(系金海燕之夫),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江县宏兴布店与被告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金海燕、金刚松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87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金海燕系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的经营者,金海燕与金刚松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始,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共计货款238327元。对此有金海燕签字的送货单为证,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87元。 三被告辩称:1.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是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金海燕、金刚松作为主体不适格,上一次诉讼时以金海燕、金刚松为主体被驳回。2.本案未付的货款是59587元,而不是诉状上的金额,这笔货款是愿意支付的。原告提交的红色成品检验码单上的“金海燕收14个包”这几个字并非金海燕本人所签。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从2017年10月开始的,2017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的28500元是支付订金,因为之前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个体工商户登记表、送货单7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成品检验码单各一份,成品检验码单上“金海燕收14个包”这几个字是金刚松书写的,用以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87元之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金海燕对成品检验码单有异议,“金海燕收14个包”这些字并非金海燕本人所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金刚松否认这些字为其本人书写。 被告提交了1.(2018)浙0726民初557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金海燕、金刚松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金刚松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9月17日被告有支付定金28500元的事实,该28500元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笔款是用于支付2017年9月15日货款的,已经予以扣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海燕与金刚松系夫妻关系。金海燕系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与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有买卖业务往来,在2017年10月开始至12月期间,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向原告购买布匹,共计货款238327元。扣去已付的货款,分别为2017年9月17日支付28500元、10月14日40900元、11月18日支付28300元、12月3日支付20000元、12月4日支付887元、2018年1月6日支付10000元、1月18日支付10000元、2月12日30000元、3月24日支付5000元、4月12日支付5000元,合计支付178587元,尚欠货款59740元未付。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2017年9月15日成品检验码单上“金海燕收14个包”这几个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2018年11月29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成品检验码单上“金海燕收14个包”这几个是否为金刚松所写,被告有无收到这些货。2.2017年9月17日金刚松支付廖清英的28500元是用于支付成品检验码单上货款还是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预付原告的定金。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7年9月17日金刚松支付廖清英的28500元,是用于支付2017年9月15日成品检验码单上的货款。首先应确认被告方收到2017年9月15日成品检验码单上的货,原告主张“金海燕收14个包”这几个字系金刚松书写,但庭审中金刚松予以否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放弃了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金海燕收14个包”这些字如原告所说系金刚松书写,货也已收到。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无法确定成品检验码单上的货是否收到,故对于2017年9月17日廖清英已收到的28500元,从货款238327元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所发的货由金海燕签收,金海燕系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经营者,根据规定,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应作为诉讼主体,货款应由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承担,金海燕、金刚松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综上,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应支付原告货款59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宏兴布店货款5974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浦江县宏兴布店负担322元,被告浦江县金玉琦家纺厂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郑攀丽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