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22民初2030号
原告:李江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江东与被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山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隽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0日本院以(2016)鄂122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李江东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东方名都2#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李江东工程款929850.88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利息的15%计算)。
三、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李江东工程质量保修金696817.7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款项,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李江东对第三人隽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江东和第三人隽水建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以(2018)鄂12民终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1月16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杨涛、被告隽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东方名都2#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据实结算支付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以双方结算或审计的金额为准);3、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的工程管理费6万元,罚款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江东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挂靠本案第三人隽水建筑公司,借用其建筑施工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东方名都2#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东方名都2#楼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以固定单位738元/㎡结算;对增、减部分的价格,按(2008)《湖北省建筑、装修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配套费用定额》,由双方签订的材料价格下浮12%作为结算价格。合同订立后,2013年年初,原告开工,依约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并对部分增建工程与被告方派驻的监工进行了签证。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后,被告方于2013年10月初将竣工房产对外出售并交付业主陆续入住,但被告却未按约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应被告要求实际增加的部分工程量,迟迟不予签证确认,对原告要求按湖北省住建厅(2012)85号关于人工费调增的文件要求调增人工费不予核定。现又将仅算一半施工面积的一楼层高3米的停车位,未经原告知晓,砌砖抹灰用作车库已出售,依法依规被告应按一层面积补算差额面积。被告现将竣工并出售业主入住已3年的2#楼,以备案证未到位,拒不与原告据实结算付款,造成原告方应取得的300多万元工程款不到位。因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靠月息2分在外借支支付该工程对外的应付款。因本案原告挂靠的第三人与被告互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导致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的施工合同拒不配合结算与协商或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2条、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0条及鄂建文(2012)85号《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准诉请。
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权,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毫无事实道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诉权,我公司将保留反诉的权利。第三人隽水建筑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要求返还管理费,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经过许可开发建设位于隽水镇白沙社区11组的东方名都2#楼工程,2012年9月18日原告挂靠本案第三人隽水建筑公司,借用第三人建筑施工资质,在第三人收取挂靠管理费6万元情况下,同意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方名都2#楼;…5.建筑面积:18307.9㎡,依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架空层因无维护结构,只能按半面积计算;6.资金来源:自筹。
二、承包方式:整体承包,即包工包料、包税、费。…六、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1.合同价格的确定:按固定单价738元/㎡。2.若出现变更,变更增、减部分的价格,按(2008)《湖北省建筑、装饰装修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与之配套的《费用定额》、甲、乙双方签订的材料价格,实做实算,总价下浮12%作为结算价格。
七、付款方式:1.第一期付款:第三层封顶付60万元,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各层封顶时每层各付50万元,第八层主体封顶时付工程款260万元,八层以上主体封顶(含八层)第层付66万元,粉刷期间付130万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技术资料交接、备案证到位,付齐工程总造价的95%。2.工程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甲方一次性付清。保修期内保修金不计任何利息,保修期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施工期限与违约责任:总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一个月,必须做到工完场清;2012年内必须完成捌层主体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十、违约责任: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更改。不然,违约方将每月承担因违约责任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15%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作为违约赔偿。2012年9月20日,原告提供转账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260万元,然后原告在被告、第三人共同认可情况下,自筹垫付资金组织人员对东方名都2#楼进行施工建设,建设中经三方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2年11月22日组织交付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3年4月23日组织交付架空层四层混凝土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3年7月3日,经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向被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公司颁发了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2013年9月原告总体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验收,被告在未经验收情况下,就于2013年11月29日开始将房屋陆续交付购房户入住。2015年2月11日被告组织总体工程验收,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杜旺甫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工程名称:通城县东方名都2#楼;审定造价:13749257.39元;送审造价:16727500.51元;审减造价:-2978243.12元。当时原告对该结算审定造价表提出异议,认为其增加工程部分未结算工程款,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为13166600元:1.2013.2.7日34.77万元;2.2013.6.30日260万元;3.2013.8.31日264万元;4.2013.10.31日230万元;5.2013.11.30日62万元;6.2013.12.30日30万元;7.2014.1.30日80万元;8.2014.3.31日70万元;9.2014.5.11日50万元;10.2014.9.6日30万元;11.2015.2.15日30万元;12.2015.8.17日10万元;13.2015.8.22日32.8万元;14.2015.11.30日10万元;15.2016.1.18日29.29万元;16.2016.2.26日43.8万元;17.2017.6.30日20万元;18.2017.7.1日30万元。还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办理了通城县东方名都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诉讼中,原告对增加工程部分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三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单位湖北方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垫付,2017年4月30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为:增加部分金额:中粗砂调价:14692.25元。外脚手架:86595.47元。汽车运室内回填土方:60956.58元。汽车运室外回填土方:24840.01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鉴定工程量及价格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在本院主持下,三方共同选定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现场测量勘验,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是东方名都2#楼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该如何确认?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无效,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1、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原告就作为承包人签字,说明被告默认原告个人承包施工。2、被告收取原告个人260万元的押金,进一步说明被告默认原告个人承包施工。3、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多次分别对部分工程组织验收。4、被告一直多次将该工程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从来没有支付第三人。5、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验收、结算。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是东方名都2#楼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经申请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同意并向其颁发了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2013年9月原告总体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验收,被告在未经验收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9日开始将房屋陆续交付购房户入住,2014年3月5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2月11日,湖北永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通城县东方名都2#楼工程竣工评估报告,2017年7月6日,建设单位即被告才将东方名都2#楼在通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通城县建设局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并开始预售了部分商品房,2013年9月原告总体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验收,被告在未经验收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9日开始将房屋陆续交付购房户入住,此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第三款原告已经具备验收条件,可以视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原告提交验收报告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从保护弱者及对格式合同的理解以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为出发点,本院结合合同订立的付款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技术资料交接、备案证到位,付齐工程总造价的95%”条款约定可以视为显失公平条款。因被告在2017年7月6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办理备案证的时间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有故意拖延办理之嫌,如按此约定给付工程款将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虽然本案原告未提出变更或撤销该条款,但因当事双方对竣工、付款日期争议较大,本院可以推定原告具有请求变更该条款之意。故本院认定付款日期为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更显公平与适宜。即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提交原件、不能证明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不能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无法体现是由于被告无故拖延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关于验收方面的证据原件在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一方,应当由被告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提交原件。被告提出2015年12月15的整改复函是针对的东方名都5栋楼,原告施工建设的是东方名都第2栋,且该证据不能否认该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没有资质,借用第三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2、虽然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组织对总体工程验收,被告依法也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3、关于总工程款金额,根据该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以及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3749257.39元(经过结算确认)+鉴定意见增加部分金额187084.31元(中粗砂调价14692.25元+外脚手架86595.47元+汽车运室内回填土方60956.58元+汽车运室外回填土方24840.01元=187084.31元)=13936341.7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应付款时间符合第一款的规定,即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只有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更改。不然,违约方将每月承担因违约责任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15%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作为违约赔偿。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逾期应当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约定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0日应当付工程总造价的95%,即13936341.7元×95%=13239524元,余款5%预留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69681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3年12月30日竣工后被告应付13239524元,实际在此日前已经支付工程款6次共计8807700元,逾期未付再分段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违约金。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已经支付13166600元,尚欠工程款929850.88元(见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表),逾期继续按照约定计算利息、违约金。6、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696817.7元的返还,根据2017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2013年11月29日竣工至今早已超过2年,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696817.7元。
本院认为,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与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隽水建筑公司的述称,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第三项请求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江东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东方名都2#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李江东工程款929850.88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利息的15%计算)。
三、由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李江东工程质量保修金696817.7元及逾期还款的银行利率。
四、驳回原告李江东对第三人隽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县银山支行;账号57×××0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银山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谢卫东
审 判 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林春附一、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附二、欠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表。历年银行贷款利率表一览 序号 日期 6个月内(%) 6个月至1年(%) 一年至三年(%) 三年至五年(%) 1 2015-10-24 4.35 4.35 4.75 2 2015-8-26 4.60 4.6 5 3 2015-6-28 4.85 4.85 5.25 4 2015-5-11 5.10 5.1 5.5 5 2015-3-1 5.35 5.35 5.75 6 2014-11-22 5.60 5.6 6 7 2012-7-6 5.60 6 6.15 6.4 8 2012-6-8 5.85 6.31 6.4 6.65 9 2011-7-7 6.10 6.56 6.65 6.9 附二: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表合同总价款13936341.70合同的95%13239524.00质保金(5%)696817.701.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已付8807700元34.77+260+264+230+62+30=880.77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累计欠工程款=13239524-8807700=4431824元2.2014年1月30日付80万元,当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1年至3年(含))6.15%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0日利息=4431824*6.15%*1.3*31天/365=30093.30元违约金=30093.30*15%=4514元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累计欠工程款=4431824-800000+30093.30+4514=3666431.30元3.2014年3月31日付70万元,当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1年至3年(含))6.15%2014年1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利息=3666431.30*6.15%*1.3*60天/365=48185.95元违约金=48185.95*15%=7227.89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累计欠工程款=3666431.30-700000+48185.95+7227.89=3021845.14元4.2014年5月11日付50万元,当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1年至3年(含))6.15%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1日利息=3021845.14*6.15%*1.3*41天/365=27138.24元违约金=27138.24*15%=4070.74元截止到2014年5月11日累计欠工程款=3021845.14-500000+27138.24+4070.74=2553054.12元5.2014年9月6日付30万元,当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6.15%2014年5月12日-2014年9月6日利息=2553054.12*6.15%*1.3*118天/365=65988.41元违约金=65988.41*15%=9898.26元截止到2014年9月6日累计欠工程款=2553054.12-300000+65988.41+9898.26=2328940.79元6.2014年11月21日付款情况,当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6.15%2014年9月7日-2014年11月21日利息=2328940.79*6.15%*1.3*76天/365=38770.16元违约金=38770.16*15%=5815.52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累计欠工程款=2328940.79-0+38770.16+5815.52=2373526.47元7.2015年2月15日付30万元,2014年11月22日央行基准贷款利率6%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15日利息=2373526.47*6%*1.3*86天/365=43620.86元违约金=43620.86*15%=6543.13元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累计欠工程款=2373526.47-300000+43620.86+6543.13=2123690.46元8.2015年2月28日付款情况,当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6%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8日利息=2123690.46*6%*1.3*13天/365=5899.79元违约金=5899.79*15%=884.97元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累计欠工程款=2123690.46-0+5899.79+884.97=2130475.22元9.2015年5月10日付款情况,2015年3月1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5.75%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利息=2130475.22*5.75%*1.3*71天/365=30977.99元违约金=30977.99*15%=4646.7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累计欠工程款=2130475.22-0+30977.99+4646.70=2166099.91元10.2015年6月27日付款情况,2015年5月11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5.5%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利息=2166099.91*5.50%*1.3*48天/365=20367.27元违约金=20367.27*15%=3055.09元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累计欠工程款=2166099.91-0+20367.27+3055.09=2189522.27元11.2015年8月17日付10万元,2015年6月28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5.25%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17日利息=2189522.27*5.25%*1.3*51天/365=20879.94元违约金=20879.94*15%=3131.99元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累计欠工程款=2189522.27-100000+20879.94+3131.99=2113534.20元12.2015年8月22日付32.8万元,2015年6月28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5.25%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2日利息=2113534.20*5.25%*1.3*5天/365=1976.01元违约金=1976.01*15%=296.4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2日累计欠工程款=2113534.20-328000+1976.01+296.40=1787806.61元13.2015年8月25日付款情况,2015年6月28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5.25%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5日利息=1787806.61*5.25%*1.3*3天/365=1002.89元违约金=1002.89*15%=150.43元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累计欠工程款=1787806.61-0+1002.89+150.43=1788959.93元14.2015年10月23日付款情况,2015年8月26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5%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利息=1788959.93*5%*1.3*59天/365=18796.33元违约金=18796.33*15%=2819.45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累计欠工程款=1788959.93-0+18796.33+2819.45=1810575.71元15.2015年11月30日付10万元,2015年10月24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4.75%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30日利息=1810575.71*4.75%*1.3*38天/365=11639.77元违约金=11639.77*15%=1745.97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累计欠工程款=1810575.71-100000+11639.77+1745.97=1723961.45元16.2016年1月18日付29.29万元,2015年10月24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4.75%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8日利息=1723961.45*4.75%*1.3*49天/365=14291.17元违约金=14291.17*15%=2143.68元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累计欠工程款=1723961.45-292900+14291.17+2143.68=1447496.30元17.2016年2月26日付43.8万元,2015年10月24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4.75%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6日利息=1447496.30*4.75%*1.3*39天/365=9550.50元违约金=9550.50*15%=1432.58元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累计欠工程款=1447496.30-438000+9550.50+1432.58=1020479.38元18.2017年6月30日付20万元,2015年10月24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4.75%2016年2月27日-2017年6月30日利息=1020479.58*4.75%*1.3*490天/365=84594.96元违约金=84594.96*15%=12689.24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累计欠工程款=1020479.38-200000+84594.96+12689.24=917763.58元19.2017年7月1日付30万元,2015年10月24日起央行基准贷款利率4.75%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利息=917763.58*4.75%*1.3*1天/365=155.27元违约金=155.27*15%=23.29元截止到2017年7月1日累计欠工程款=917763.58-300000+155.27+23.29=617942.14元20.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22日利息=617942.14*4.75%*1.3*570天/365=59589.09元违约金=59589.09*15%=8938.36元截止到2019年1月22日累计欠工程款=617942.14+59589.09+8938.36=686469.59元。另外,项目工程质保金696817.7元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2015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2日质保金利息=696817.70*4.75%*1.3*1118天/365=131796.86元违约金=131796.86*15%=19789.53元截止到2019年1月22日累计质保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合计=696817.70+131796.86+19789.53=848404.09元。综上合计=686469.59(工程款等)+848404.09(质保金等)+鉴定费30000=1564873.68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